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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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雲仁
被   告  吳金琳 (原名: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20元,及其
中25,975元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延滯金50
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425元,及其中25,975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利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
延滯繳款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自109年9月4日止,迄今尚積欠106,425元(包含本金
25,97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
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所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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