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1號原告延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被告愛比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芸 如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律師
郭榮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3項原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前,即聲明刪除該第3項訴之聲明,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所生產之假睫毛物品,其聲明與被控侵權物不符,內容不特定,難認原告之訴合法等語,惟原告係基於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防止侵害專利權規定,其訴之目的係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禁止被告所得之經濟上利益,非在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而本院於保全程序至被告公司工廠履勘,發現被告使用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加熱器,有保全證據筆錄可按(見本院保全證據卷第28頁),是非無被控侵權物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之第M424232號新型專利,名稱「人工睫毛成型裁切機之上、下模具」(下稱系爭專利一)、第M424231號新型專利,名稱「人工睫毛用之成型裁切機」(下稱系爭專利二)、第M425562號新型專利,名稱「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熱器」(下稱系爭專利三)等3項專利,專利權期間均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原告由上開
3項專利製造生產3種市面上令人容易接受且外觀自然,貼後舒適之假睫毛機具,可生產人工睫毛多種款項。不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仿製上開模具、機組,在被告之營業址製造生產假睫毛(下稱系爭產品)分別銷售於台中市○○路之東妮百貨等店出售,致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
㈡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均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經比較分析
結果,兩者在構成要件、相關特徵暨使用技術均為相同,有原告所拍攝二者產品之對照圖可證,亦可請鑑定人鑑定。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製造相同假睫毛為業,其對於假睫毛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被告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作、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一、
二、三所生產假睫毛之物品。㈢被告雖抗辯其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兩造之產品相同,非
用原告之系爭專利器具,不足生產出相同之產品。又被告無法交待生產出與原告依據專利器具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之交貨來源,不能僅憑被告所謂要保護貨物來源之說,免除其侵害專利之責任。再本件保全證據時,就現場睫毛捲器之器具,被告辯以兩造間曾有合作關係,故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器具等辯詞,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㈣訴之聲明: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M424232、M424231、M425562號所生產之假睫毛物品。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指稱被告生產製造假睫毛商品所使用之生產機,有侵害
系爭專利一、二、三云云,惟原告原告所提之原證4、5等對照圖示,係兩造所各自生產製造之假睫毛商品圖片比對,均不足證被告之系爭商品製造過程所使用之生產機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又被告之假睫毛商品製造場所均有人員管制,訴外人○○○非被告之員工,並無接觸或知悉被告就系爭商品之製造過程或方法之可能,亦無判斷專利侵權要件之專業,其所言將難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仿製系爭專利一之裁切機上、下模具及系爭專
利二之人工睫毛成型裁切機,均為被告於99年間出資聘請原告設計製造,被告有實施該等新型專利之權利:
⒈原告原為從事各類工業機具之設計製造業者,並無生產製
造人工睫毛之相關經驗與技術,被告係專門從事人工睫毛之生產製造業者,雙方於98年10月間,被告透過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愛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烙達公司)之名義,出資委託原告設計製造能大量快速產製人工睫毛之半自動生產機具,並由被告提供裁切人工睫毛之刀模原始樣版交由原告保管,兩造並簽屬「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嗣後原告於99年1月間完成系爭模具及系爭裁切機之設計製造。惟被告並無場所放置該等生產機具及操作技術,遂委託原告保管,並代為操作該等生產機具進行人工睫毛之裁切加工。
⒉原告所取得系爭專利一、二之新型專利權,實為被告出資
聘請原告設計製造之成果,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有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
⒊縱鈞院認被告並無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被告現所販售之系
爭商品製造方法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蓋被告於101年1月間,為節省管理成本,遂停止委託原告代為裁切加工,改以直接向同業購買裁切完成之人工睫毛半成品,再為後續之加工及包裝,是以其後被告所取得之裁切後人工睫毛半成品,均非以前述系爭模具及系爭裁切機所裁切而成。
㈢系爭專利三之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加溫器,同為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所設計組裝之成果:
被告為生產具自然捲翹弧度之人工睫毛商品,而有將人工睫毛半成品加熱受燙產生捲翹狀之構思,故於99年間亦透過訴外人愛烙達公司之名義,出資委託原告設計組裝便於加熱燙捲人工睫毛半成品之加溫裝置,惟原告因不具電工方面之專業,遂委託訴外人順永昌有限公司代行設計組裝。嗣於同年
3月間原告取得設計組裝完成之系爭加熱器並直接交付予被告,故系爭專利三之加熱器,同為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設計組裝之成果,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亦有實施該新型專利之權利。
㈣縱鈞院認系爭加溫器非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所設計組裝,被告
亦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三之新型專利之前,即已在國內實施,故系爭專利三無新穎性:
被告於99年間起,即販售具有自然捲翹弧度之人工睫毛商品,而受到廣大消費者之歡迎及喜愛,更於於99年間為 東森 新聞所採訪報導,有被證8、9之新聞影片可證。該新聞影片中即清楚顯示被告如何加工於人工睫毛半成品使其具捲翹效果,其方法即為以加溫器連接握棒使其發熱,並以該握棒接觸人工睫毛半成品使其受熱而燙成捲翹狀,影片旁白亦稱「(影片2分45秒)女作業員忙著趕工,把一排一排的假睫毛燙成捲翹的形狀..」,足見被告於當時已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三之加溫器之事實。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加溫器係在原告申請該新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應不受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二、三具有專有效力,惟原告已將為系爭機具販售予,被告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⒈有關系爭專利一部分,依雙方所訂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
第2條,模具之所有權歸屬:「甲(被告)乙(原告)雙方確認模具屬於甲方所有..。」、發票編號00000000為99年1月6日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即原告將上開模具,確有出賣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透過關係企業愛烙達公司名義,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⒉系爭專利二部分,參發票編號LU00000000為99年3月5日
、發票編號LU00000000為99年4月3日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均係由愛烙達公司向原告購買裁切機,是可證明原告確有出售裁切機予被告。
⒊系爭專利三部分,有發票編號LU00000000為99年4月6日
期、發票編號LU00000000為99年3月4日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原告有販售系爭模具與被告之行為。
⒋原告將系爭機具販售予被告,依鈞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意旨,專利權人授權於他人製造、販賣後,不得再對其主張專利權,縱原告為系爭機具之專利權人,然已將系爭機具販賣後,專利權人就其所販賣系爭機具之專利權利已經耗盡,不再享有其他權能,對於被告就系爭機具專利物品之後續使用,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之專利權未受侵害。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3頁):㈠系爭專利一之「人工睫毛成型裁切機之上、下模具」、系爭
專利二之「人工睫毛用之成型裁切機」及系爭專利三之「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熱器」為原告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均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
㈡被告在其公司登記址處製造人工睫毛並對外銷售。
㈢被告使用系爭專利三之加熱器加工於裸毛,該加熱器落入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聲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三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被告所製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範圍?㈢被告有無受原告出資聘請製造涉及系爭專利聲請範圍之機具
?㈣系爭產品如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權
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三無得撤銷專利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三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三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三申請日為97年7月2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年11月15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425562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三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三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三技術內容:
一種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器,係提供給人工睫毛在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者,加溫器係由盒體1內容置有加熱元件11、控溫元件12,並與盒蓋2上的開關21、顯示面板22以及顯露在盒體1外的握棒3、插頭4相串連結著,其中加熱元件11係串連結著控溫元件12,並與握棒3、插頭4的連接線亦為相連結,而在盒蓋2上的開關21、顯示面板22則由連接線來連接至盒體1內的加熱元件11,以為與控溫元件12、握棒3、插頭4形成連通為一體,之後再由盒蓋2藉由其四周所穿設有螺栓而螺合於盒體1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3前方的高溫端31係呈圓柱狀,當插頭4在受電並啟動盒蓋2上的開關21操作下,加熱元件11、控溫元件12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可由盒蓋2上的顯示面板22檢視獲知加熱器的盒內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之後,亦將熱溫傳導給握棒3前方的高溫端31,這樣即可開始對人工睫毛5施予捲翹定型作業,對人工睫毛5施予捲翹定型作業之前,先將受熱的人工睫毛5先由紙張6來包覆著,避免薄弱的人工睫毛5因熱溫而導致發生變形現象,再由握棒3前方的高溫端31對已包覆紙張6的人工睫毛5、藉由握棒3前方的高溫端31在接觸到人工睫毛5時,以該睫毛的毛根51往毛端52方向做轉動操作,該睫毛在受熱後會使毛端52往毛根51微微地呈回捲的捲翹定型。
⑵系爭專利三之第一、二圖係示意圖;第四圖係操作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三請求項共計1項:
第1項:一種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器,係
提供給人工睫毛在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者;加溫器係由盒體內容置有加熱元件、控溫元件,並與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以及顯露在盒體外的握棒、插頭相串連結著,其中加熱元件係與控溫元件及握棒、插頭的連接線相連結,而在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則由連接線來連接至盒體內的加熱元件,以為與控溫元件、握棒、插頭形成連通為一體,之後再由盒蓋藉由其四周所穿設有螺栓而螺合於盒體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係呈圓柱狀;俾當插頭在受電並啟動盒蓋上的開關操作下,使盒內的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此時可由盒蓋上的顯示面板檢視獲知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亦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再將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者。
⑷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①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
原告未提供系爭產品1之實物或其照片,僅以原告自有機器產品拍攝供參。
原告未提供系爭產品1之實物或其照片,本院於保
全證據程序時,亦未發現系爭產品1,無法進行技術之描述。
②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
原告未提供系爭產品2之實物或其照片,僅以原告自有機器產品拍攝供參。
原告未提供系爭產品2之實物或其照片,本院於保
全證據程序時亦未發現系爭產品2,無法進行技術之描述。
③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3之實物照片係本院於保全程序時,在被
告工廠(台中市龍井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系爭產品3係一種人工睫毛之加溫器,茲配合系爭
專利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保全證據之現場勘驗實物機器,並由現場之實際操作、拍照及攝影後的資料解析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系爭產品3係一種人工睫毛之加溫器,提供人工睫毛於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加溫器係由盒體內容置有加熱元件、控溫元件,並與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以及顯露在盒體外的握棒、插頭相串連結著,其中加熱元件與控溫元件及握棒、插頭的連接線相連結,而在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由連接線來連接至盒體內的加熱元件,與控溫元件、握棒、插頭形成連通為一體,盒蓋四周穿設有螺栓而螺合於盒體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係呈圓柱狀;俾當插頭在受電並啟動盒蓋上的開關操作下,使盒內的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此時可由盒蓋上的顯示面板檢視獲知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亦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再將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形成捲翹。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8:
①被證8為99年間東森新聞報導被告商品宣傳之影片截
圖影本,顯示之上傳日期為西元99年12月29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三之申請日(100年11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8係顯示具有捲翹弧度之人工睫毛商品黏貼於眼皮之技術內容。
③被證8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9:
①被證9為99年間東森新聞報導被告商品加工之影片截
圖影本。由影片所顯示之上傳日期為99年12月29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三之申請日(100年11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9顯示可加工於人工睫毛半成品使其具捲翹效果
,其方法係用具熱度之圓形握棒接觸人工睫毛半成品,加工時,該握棒透過白色可捲曲材質之物品用於包覆人工睫毛半成品,經該白色物品隔離後再以按壓動作,使該睫毛受熱而變形成捲翹狀之技術內容。
③被證9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
被證8、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⒌爭點判斷:
被證8、9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與被證8、被證9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表:
┌───────┬────┬──────────┬───┐│系爭專利三│被證8│被證9│是否││請求項1│││揭示│├───────┼────┼──────────┼───┤│一種使人工睫毛││使人工睫毛受熱後形成│是││受熱燙成捲翹狀││捲翹狀之握棒│││之加溫器,││││├───────┼────┼──────────┼───┤│係提供給人工睫│人工睫毛│人工睫毛係以受熱後之│是││毛在製成後,再││握棒經壓觸方式而形成│││加以熱燙方式而││捲翹狀│││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者;││││├───────┼────┼──────────┼───┤│加溫器係由盒體││具有圓柱形握棒│否││內容置有加熱元││(其餘技術特徵未揭露)│(有差││件、控溫元件,│││異)││並與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以│││││及顯露在盒體外│││││的握棒、插頭相│││││串連結著,其中│││││加熱元件係與控│││││溫元件及握棒、│││││插頭的連接線相│││││連結,而在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則由連接線│││││來連接至盒體內│││││的加熱元件,以│││││為與控溫元件、│││││握棒、插頭形成│││││連通為一體,之│││││後再由盒蓋藉由│││││其四周所穿設有│││││螺栓而螺合於盒│││││體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係呈│││││圓柱狀;││││├───────┼────┼──────────┼───┤│俾當插頭在受電│││否││並啟動盒蓋上的│││(未揭││開關操作下,使│││露)││盒內的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此時可由盒│││││蓋上的顯示面板│││││檢視獲知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亦將熱溫傳導給│人工睫毛│人工睫毛加工時以圓形│是││握棒前方的高溫││握棒透過白色可捲曲材│││端,再將人工睫││質之物品來包覆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毛半成品經隔離後以按│││後以間接方式來││壓動作而可燙成捲翹的│││受握棒前方的高││形狀之技術內容│││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者。││││└───────┴────┴──────────┴───┘⑵比對說明如下:
①基於習知所販售的人工睫毛,由於皆由機器設備直接
所製作出來的,因此與真實的睫毛還是有些差距,機器設備直接製作之人工睫毛並不如真實睫毛來的自然,尤其是人工睫毛並沒有如真實睫毛的「捲翹」,因此在沾黏後還是會感到並不是像真實睫毛那麼自然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三提供一種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器,加溫器係由盒體內容置有加熱元件、控溫元件、握棒、插頭,並使之相串連結後,再與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亦為連結,使握棒、插頭顯露在盒體外,俾當插頭在受電後的啟動開關操作下,使盒內的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後,亦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使人工睫毛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接觸下,該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之技術。
②被證8係於影片中顯示具有捲翹弧度之人工睫毛商品
黏貼於眼皮之技術內容。被證9係於影片中顯示可加工於人工睫毛半成品使其具捲翹效果,其方法係用具熱度之圓形握棒接觸人工睫毛半成品,加工時,該握棒透過白色可捲曲材質之物品用於包覆人工睫毛半成品,經該白色物品隔離後再以按壓動作,使該睫毛受熱而變形成捲翹狀之技術內容。被證8及被證9置於同一影片中,可知被證8與被證9係屬相關連。是以,被證8、9間具有關連性而能相互勾稽,其足可認定為關連證據。
③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種使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
翹狀之加溫器,係提供給人工睫毛在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者」技術特徵,由被證9影片及其截圖揭示作業員於加工時以圓形握棒進行按壓動作使人工睫毛半成品燙成捲翹的形狀,顯見人工睫毛半成品係以受熱後之握棒經壓觸方式而形成捲翹形狀。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人工睫毛在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之「人工睫毛係以受熱後之握棒經壓觸方式而形成捲翹狀」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加溫器係由盒體內容置有加
熱元件、控溫元件,並與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以及顯露在盒體外的握棒、插頭相串連結著,其中加熱元件係與控溫元件及握棒、插頭的連接線相連結,而在盒蓋上的開關、顯示面板則由連接線來連接至盒體內的加熱元件,以為與控溫元件、握棒、插頭形成連通為一體,之後再由盒蓋藉由其四周所穿設有螺栓而螺合於盒體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係呈圓柱狀」技術特徵,由被證9之影片及其截圖雖可揭示作業員於加工時以圓形握棒進行按壓動作之技術內容,而知系爭專利1之「握棒」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之「圓形握棒」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三請求項
1「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開關」、「顯示面板」、「盒體」及其各構件結合關係之技術特徵並未由被證8或被證9所揭露。
⑤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亦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
高溫端,再將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者」技術特徵,由被證9影片及其截圖揭示人工睫毛在加工時係以圓形握棒透過白色可捲曲材質之物品用於包覆人工睫毛半成品,經該白色物品隔離後再以按壓動作將睫毛燙成捲翹的形狀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再將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技術特徵,即相當被證9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俾當插頭在受電並啟動盒蓋
上的開關操作下,使盒內的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此時可由盒蓋上的顯示面板檢視獲知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於被證8或被證9中簡言之,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人工睫毛在製成後,再加以熱燙方式而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握棒」、「將熱溫傳導給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再將人工睫毛在經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方式來受握棒前方的高溫端做轉滾接觸下,使人工睫毛遂形成捲翹定型」技術特徵,雖已為被證9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開關」、「顯示面板」及其各構件結合關係,以及系爭專利三之「加熱元件、控溫元件逐漸產生熱溫至設定值」、「顯示面板檢視獲知加熱元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8或被證9中,故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與被證8、9之裝置構造存有不同。因此,被證
8、9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尚無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無法比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人工睫毛成型裁切機之上、下模具」;要件編號1-B「係提供給人工睫毛在製成原型之後,以為藉由成型裁切機作業下而予成型,」;要件編號1-C「在機台上方裝設有一氣壓裝置,使氣壓裝置的伸縮桿係往下做伸縮移動,而在伸縮桿前端則固定一上模具,以為上模具在隨伸縮桿往下作動時的朝下模具位置移動,」;要件編號1-D「在上模具係置有一呈突出的刀座,刀座兩邊係為彎弧狀的弧形齒刀,而下模具係在與上模具中刀座的相對位置上為一相同形狀的凹陷空間;」;要件編號1-E「是當製成原型的人工睫毛在置於該機台的下模具後,遂啟動氣壓裝置的伸縮桿帶動上模具朝下模具移動操作下,即可將人工睫毛的毛端裁切成型,俾以達到維持裁切製作的品質一致、穩定性目的。」。
⒉惟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1之實物及其照片,且本院於保全
證據程序中亦未發現被告有製告系爭產品1之實物,致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各要件,難以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無法比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人工睫毛用之成型裁切機,」;要件編號1-B「係在機台上方一側設有支撐桿,在支撐桿頂端的平台上裝設一氣壓裝置,使氣壓裝置的伸縮桿係往下做伸縮移動,在伸縮桿前端則固定一上模具,在與上模具的相對位置中係置有一下模具;」;要件編號1-C「當製成原型的人工睫毛在置於該機台的下模具後,遂在氣壓裝置的啟動下使伸縮桿帶動上模具往下模具移動,以致藉由上模具中的刀座得以將人工睫毛的毛端裁切成型,俾以達到維持裁切製作的品質一致、穩定性目的。」。
⒉惟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2之實物及其照片,且本院於保全
證據程序中亦未發現被告有製告系爭產品2之實物,致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各要件,難以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文義讀取│├──┬────────┼──┬───────┼────┤│要件│技術特徵│要件│技術內容│││編號││編號│││├──┼────────┼──┼───────┼────┤││一種使人工睫毛受││一種人工睫毛之│是││1A│熱燙成捲翹狀之加│1a│加溫器,││││溫器,││││├──┼────────┼──┼───────┼────┤││係提供給人工睫毛││係提供給人工睫│是││1B│在製成後,再加以│1b│毛在製成後,再││││熱燙方式而予形成││加以熱燙方式而││││捲翹的定型加工者││予形成捲翹的定││││;││型加工者;││├──┼────────┼──┼───────┼────┤││加溫器係由盒體內││加溫器係由盒體│是│││容置有加熱元件、││內容置有加熱元│││1C│控溫元件,並與盒│1c│件、控溫元件,││││蓋上的開關、顯示││並與盒蓋上的開││││面板以及顯露在盒││關、顯示面板以││││體外的握棒、插頭││及顯露在盒體外││││相串連結著,其中││的握棒、插頭相││││加熱元件係與控溫││串連結著,其中││││元件及握棒、插頭││加熱元件係與控││││的連接線相連結,││溫元件及握棒、││││而在盒蓋上的開關││插頭的連接線相││││、顯示面板則由連││連結,而在盒蓋││││接線來連接至盒體││上的開關、顯示││││內的加熱元件,以││面板則由連接線││││為與控溫元件、握││來連接至盒體內││││棒、插頭形成連通││的加熱元件,以││││為一體,之後再由││為與控溫元件、││││盒蓋藉由其四周所││握棒、插頭形成││││穿設有螺栓而螺合││連通為一體,之││││於盒體上方的四周││後再由盒蓋藉由││││位置上而握棒前方││四周所穿設有螺││││的高溫端係呈圓柱││栓而螺合於盒體││││狀;││上方的四周位置││││││上,而握棒前方││││││的高溫端係呈圓││││││柱狀;││├──┼────────┼──┼───────┼────┤││俾當插頭在受電並││俾當插頭在受電│是││1D│啟動盒蓋上的開關│1d│並啟動盒蓋上的││││操作下,使盒內的││開關操作下,使││││加熱元件、控溫元││盒內的加熱元件││││件逐漸產生熱溫至││、控溫元件逐漸││││設定值,此時可由││產生熱溫至設定││││盒蓋上的顯示面板││值,此時可由盒││││檢視獲知加熱元件││蓋上的顯示面板││││、控溫元件的加熱││檢視獲知加熱元││││溫度情形;││件、控溫元件的││││││加熱溫度情形;││├──┼────────┼──┼───────┼────┤││亦將熱溫傳導給握││亦將熱溫傳導給│是││1E│棒前方的高溫端,│1e│握棒前方的高溫││││再將人工睫毛在經││端,再將人工睫││││包覆紙張後以間接││毛在經包覆紙張││││方式來受握棒前方││後以間接方式來││││的高溫端做轉滾接││受握棒前方的高││││觸下,使人工睫毛││溫端做轉滾接觸││││遂形成捲翹定型者││下,使人工睫毛││││。││形成捲翹。││└──┴────────┴──┴───────┴────┘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5個要件,分別為如上述之要件編號1-A、1-B、1-C、1-D、1-E。
⑵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系,依本院於103年4月1日前
往被告工廠(台中市龍井區)進行證據保全之現場勘驗實物機器,並由實際操作、拍照及攝影後之資料解析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經對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如上述之:要件編號1-a、1-b、1-c、1-d、1-e。
⑶經由上述系爭產品3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解構
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得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3,系爭產品3已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被告出受原告出資聘請製造涉及系爭專利聲請範圍之機具:
⒈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仿製原告之系爭專利一、
二、三機具,被告如非用原告之系爭專利器具不足生產相同之產品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系爭產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則抗辯其於98年10月間透過關係企業愛烙達公司名義,出資委託原告設計製造人工睫毛半自動生產機具,被告依雙方委託契約關係而製造假睫毛,且兩造另就模具訂定委託保管契約,被告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簽收之
提出系爭專利機具簽回聯影本、99年1月6日、3月5日、4月6日原告開立出售模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99年3月份出售單影本及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
221頁)。⑵原告對上開證據則稱:兩造先前為合夥關係,原告是作
代工部分,未同意移轉專利權,亦無同意買賣專利機器,其係基於代工及合夥期間而留下予被告之簽回聯與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原告未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僅稱雙方有合夥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原告亦未再舉證雙方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⑶原告之經理 陳銘堅 到庭稱:溫控器加工部分原告只是提
供機器,原告取得的專利名稱與被告提出的發票不相符,先前委託加工部分係原告提供系爭專利的技術,不是將系爭專利賣斷,所提供之用途僅限於幫被告加工製造,等語,並承認雙方間有委託關係(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系爭專利一、二、三為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先後於101年3月11日、4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原告與被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專利一、二、三之機具,否則不會產生原告所簽立之機具簽回聯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實。
⑷再上述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保管機具
,其第1條模具保管及明細、價值約定:「甲方(指本件被告)因委託乙方(指本件原告)製造眼睫毛裁切刀機..模具共8組..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已收受並核對無誤。前項模具之價值共新台幣191,520元(含稅)。」、第2條模具所有權歸屬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模具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因受託製造之關係而保管模具。」、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保管模具,僅得為甲方製造眼睫毛裁切刀模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物品。」等語,簽立日期為99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17頁)。因之,原告在上開契約書已確立被告使用之眼睫毛裁切刀機等係其受被告委託製造,並為被告保管模具。
⑸本院於保全程序在被告工廠現場內,未發現人工睫毛裁
切機具等,僅有人工睫毛受熱燙成捲翹加熱器。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僅買進眼睫毛基本款的原料裸毛,被告僅做後製加工及包裝等語(見保全證據卷第28頁)。
⑹依上述事證,可證明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受被
告委託製造系爭3項專利之機具,被告取得該機具所有權後,由原告為被告保管機具,嗣後原告始將機具之技術申請取得專利,而原告就上開機具之製造謂雙方有合夥關係,並未提出證明,則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申請系爭
3項專利前,曾出資委託被告製造與系爭3項專利有關之上開機具,應為可採。
㈥系爭產品3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⒈按「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
利物品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此即為權利耗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專利權人所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其專利權之專有權利即耗盡,對於上開專利物品之後續使用或再販賣,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
⒉本件系爭3項專利之機具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曾受被告
委託製造,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再由被告委託原告保管機具,已如前述,雖原告係嗣後始取得專利權,與前述原則不盡相同,然取得專利權後所製造之專利物品既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則於專利權取得前受他人委託製造並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物品,嗣後取得之專利權專有效力亦不能溯及至先前已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物品上,故本件原告不能以系爭專利一、二、三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8、9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產品1、2未有實物及其照片,難與系爭專利一、二之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比對,而系爭產品3則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原告申請系爭3項專利前,曾出資委託被告製造與系爭3項專利有關機具,以製造人工睫毛,並由被告取得機具所有權,則被告本於機具所有權之權能製造販售系爭物品,自無侵害專利之違法可言,且原告係嗣後將機具之技術申請取得專利,亦不能溯及方式使在後之專利權效力及於先前讓與涉及專利技術之物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一、二、三所生產之假睫毛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