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施裕敦 被上訴人 郭許月枝
郭進財 郭清泉 郭垂清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彰鹿字第000612號收件,於民國74年1月30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50萬元,權利人為 郭文平 ,債務人、義務人為 施能 融,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月28日至民國76年1月27日,清償日期為民國76年1月27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於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係本於抵押權已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彰鹿字第000612號收件,於74年1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新台幣50萬元,權利人為郭文平,債務人、義務人為 施能融 ,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8日至76年1月27日,清償日期76年1月2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6年1月28日起算,至91年1月28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人郭文平已於94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被上訴人 郭垂青 於原審陳述:伊父親郭文平生前確實未追索借款及行使抵押權,伊係收受訴狀後方知悉此事等語。被上訴人郭許月枝於原審則以:伊配偶郭文平生前確實未追索借款及行使抵押權,伊收受訴狀後方知悉此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能融有向郭文平借款,迄未還款,故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郭垂青、郭許月枝於原審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郭進財、郭清泉、郭秀芬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76年1月27日,該債權自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即76年1月28日起算,於91年1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並未於5年間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於96年1月27日消滅。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係屬誤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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