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84號上訴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10000(兩者以下併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32,6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89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9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8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之,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符合前款……致共持有2戶房地……。」上開條文既明示立法以「戶」為房屋計算單位,則應係指對房屋有單獨完全所有權,而不包括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情形。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只有1戶單獨所有權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則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適用,應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處分亦應撤銷。此外,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l款及第2款規定觀之,在單獨所有2戶房屋之情形下尚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適用,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對於上訴人分別共有上開屏東縣○○鄉○○段房地而後購入系爭房地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而言,更當然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對上訴人亦應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上訴人係因無力負擔房貸,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之要件,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乙、罰鍰部分:(一)上訴人並不知上開屏東縣○○鄉○○段房地應有部分早已於95年間由其母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漏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關於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規定,進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4,890,000元罰鍰應予以撤銷。(二)縱然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適用而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進而認定對上訴人課以漏稅罰為適當,惟上訴人未為申報之事由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售出系爭房地並非為短期投機行為,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打擊房地產短期炒作有別,實際上上訴人之可責性程度與投資客炒作房產而短期買賣房地之情節相比,實為輕微,然被上訴人於審酌上訴人案件時,竟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在法定3倍罰鍰規定下,直接對上訴人處以1倍罰鍰,漏未考量上訴人個案情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一)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旋於100年6月19日以總價32,600,000元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是其出售系爭房地,自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亦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是該條例第5條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應以可供自住使用為前提,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標準。(三)觀諸上訴人過去買賣房地產的情形,足見其短期間內買新賣新、更換房屋之頻繁,顯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以「換屋」為前提購買系爭房地之要件;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所為之自由處分,並非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得排除課稅,自無該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非屬特種貨物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依查得資料,依銷售價格32,6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89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乙、罰鍰部分:(一)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與其母親 黃瑞琴 分別簽訂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買賣契約(95年3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隨即於94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將屆1年,其訴稱不知名下有該戶房屋,顯不足採。(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逃漏稅額4,890,000元,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故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4,89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890,000元,洵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其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例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以「換屋」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之情事為前提。(二)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與其母 黃麗琴 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將其母黃麗琴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245及其上79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95年3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地址,迄至95年10月11日再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父 陳萬能 戶內,嗣至101年5月1日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訴外人陳彥勳。又上開房屋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形為長方形屋頂蓋鐵皮之磚造平房,內部格局有1客廳、1廚房及
2房間,目前出租給訴外人 郭明俊 居住使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訪查紀錄表、上開房屋格局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審卷(第134-146頁)足稽。足見上開房屋雖為共有,惟確屬可供人居住設籍之建物。(三)次查,上訴人於
99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鍾愛玲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27,00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房地(同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0年6月19日與訴外人 吳建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600,000元之代價出售該房地,並已於同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吳建銘),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故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有1戶自用住宅不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之情形。又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是該條例第5條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應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條文既明示立法以「戶」為房屋計算單位,則應係指對房屋有單獨完全所有權,而不包括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四)上訴人復稱其因無力負擔房貸,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之要件,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前,曾於9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 陸念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0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旋於同年10月8日與訴外人宋茂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50萬元之代價出售該房地(本件買賣時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尚未施行,故未對其課特種貨物稅);而上訴人100年6月19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於同年7月1日與訴外人 王力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150萬元之代價,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19號4樓房地,並於101年5月5日與訴外人 林倖朱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527萬元之代價出售該房地;觀諸上訴人短期間內買新賣新、更換房屋之頻繁,顯見上訴人買賣上開房屋係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而非以自住為目的,並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以「換屋」為前提購買系爭房地之要件;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所為之自由處分,且出售系爭房地後,即再購買2千多萬元之房屋,足見其非無資力,且非無力負擔房貸,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故不符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得排除課稅,自無該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非屬特種貨物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100年6月1日)前,於99年1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100年6月19日簽約出售該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依查得資料,依銷售價格32,6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890,0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乙、罰鍰部分:(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本應依前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4,890,000元,已構成違章行為,自應受罰。又被上訴人曾以101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14961號函請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已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辦理,此有上開被上訴人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1、60頁)足稽。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一)一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89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890,000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二)另查,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與其母黃瑞琴分別簽訂門牌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買賣契約(95年3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該址,迄至95年10月11日再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父陳萬能戶內,上訴人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設籍期間將近1年。衡情上訴人與其母黃瑞琴為母女至親,前揭房產移轉登記及遷址之事,其母若未與上訴人商量得其同意,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證件資料,辦理上開事宜。是上訴人主張不知上開屏東縣○○鄉○○段房地應有部分已於95年間由其母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有違常情,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上訴人之臺北安和存證號碼第001094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中第1點問題:『所有權本人名下除本次出售之房屋外,是否還有其他房屋?』經臺端確認後勾選【無】,此有臺端簽章確認無誤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檢核表單可稽。」乙節,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與仲介公司簽約時,未再行確認而誤填之事項,尚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上訴人除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89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9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89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條文既明示立法以「戶」為房屋計算單位,則應係指對房屋有單獨完全所有權,而不包括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情形。上訴人就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僅分別有8分之1及13,824分之245,自不符上開條例所稱「持有2戶房地」之情形,是本案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退步言,上該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共有人眾多,並非由上訴人1人即可有權決定使用收益方式,共有人間仍須就使用方式互相同意使得為之,故上訴人雖得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然關於「居住」屏東縣房屋乙事,於法律上並無單獨、有效之自主決定權,若僅以「能設籍」作為1戶房屋之認定,顯與法條原意之立法意旨不符。(二)又上訴人係行為時因故離職、頓失財源,遂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另購買價值顯然較低之房屋以供自住,原判決以「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可供居住設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所為之自由處分,且出售系爭房地後,即再購買2千多萬元之房屋,足見其非無資力,且非無力負擔房貸,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地」,遽認本件屬課稅範圍,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行政罰係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縱使上訴人確有漏報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客觀事實,亦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始得加以處罰。查上訴人向來居住在臺北地區,其工作、人際交往亦以臺北地區為主,而屏東地區僅係戶籍登記而已,就算上訴人戶籍曾遷至屏東縣○○鄉○○路○○○巷○○號近1年期間,亦係其家人為其他安排所作之決定,不該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曾受讓房地、遷移戶籍乙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母親間為至親,逕而認定上訴人漏報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具故意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院100年5月19日院臺財字第1000025165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其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例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以「換屋」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之情事為前提。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地,故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僅有1戶自用住宅不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之情形。又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是該條例第5條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應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條文既明示立法以「戶」為房屋計算單位,則應係指對房屋有單獨完全所有權,而不包括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等由,據以認定本件應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予以核課及裁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無所據。惟查上引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固在健全房屋市場,然仍應兼顧人民基本之居住權,故該條例定明在合理、常態使用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基此,該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此標準尚屬允當,惟何謂可供自住設籍之標準,則應依據具體客觀情形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所有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折算後面積甚小,則顯難遽認當事人此房地可供自住,故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所稱房地戶數非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標準,而未能考量共有應有部分多寡,是否有分管,使用分管面積多少,是否達到可以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等因素,已難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兼有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與其母黃麗琴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將其母黃麗琴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245及其上79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95年3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地址等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固已屬不爭。然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已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其父陳萬能戶內,行為時其戶籍已不在系爭79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此事實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又查此建物總面積為47.7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憑,依此,上訴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只得5.96平方公尺(約兩坪),依經驗法則,如此面積之房屋在客觀上顯難認可供一戶人家自住,是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審酌此事實,以該條例第5條第1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應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而非以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認定標準,遽認上訴人所為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定,惟依此規定各共有人亦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條件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為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本件上開79建號房屋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外形為長方形屋頂蓋鐵皮之磚造平房,內部格局有1客廳、1廚房及2房間,目前出租給訴外人郭明俊居住使用乙節,亦經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訪查紀錄表、上開房屋格局及現場照片等影本,據以認定在案。然查關於系爭共有房屋係由何人管理,是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程序管理之,由何人出租於訴外人郭明俊居住,租金由何人收取,上訴人是否參與管理行為而分得租金等情形,均足以影響認定上訴人是否得以該屋供其自住而未自住,故自有就此各情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能就此詳實究明,僅以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遽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未盡行政法院應依盡職權調查能事之情事,自有未恰。
(四)又查上訴人是否符合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既有如上之疑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自應俟本稅核定後再處理,故裁罰部分應一併廢棄。且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罰鍰。」原裁罰處分處上訴人1倍,並未適用上述標準後段所稱「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罰鍰。」之處罰標準,亦未敘明何以不適用該標準。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該標準之心證理由,尚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法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由原審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