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5mg/dL」部分,補充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5」,並刪除第7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2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85,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告張明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訓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其任職之「富新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2、3杯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街00號前,不慎掉落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張明訓送醫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麗華 、 張義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現場照片1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