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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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與被害人 李思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被告羅文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彥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途經田尾鄉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李思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思儀受有右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羅文彥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儀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駕車上路之初為95分鐘,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289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