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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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 胡占雲 所遺黃金21.62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胡占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占雲(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於民國(下同)80年2月20日身歿,因其在臺無繼承人,其遺留金戒2枚,重量核計為21.62公克,現交由本件聲請人保管。又被繼承人胡占雲曾於79年9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不動產讓售予第三人郭○壽,並約定分期交付,直至被繼承人身歿,第三人復於80年3月5日將剩餘未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再交由聲請人接收,並存入專戶保管。嗣因本件被繼承人胡占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胞妹 胡光榮 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而經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75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將上開20萬元通知發還遺款,並由代理人委託之第三人曾○彩領取完畢。然經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21再次通知被繼承人尚有動產金戒2枚尚未發還繼承人胡光榮,並於次年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繼承人胡光榮可送達址,然未獲大陸相關單位回應,且在臺代理人亦未答覆,而無從聯繫本件繼承人交還金戒乙事。而就上開動產金戒因存置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租賃費用,且現尚欠3,975元,若繼續租用保管箱放置,則保管費用將有逾越動產價值之可能,故為保全財物,而聲請本院裁定變賣上揭動產,而就上開所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先行解繳國庫保管,日後載確認繼承人身分予以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輔導委員會發還遺款函、在臺代理人委託第三人領取遺款文件、輔導委員會通知被繼承人尚有動產未發還函、故榮民動產保管品簽收表、本件聲請人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大陸繼承人函及被繼承人分攤租賃銀行保管箱費記錄等件(以上均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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