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楊崇德 聲請人 楊育誠 相對人 楊彩蘋 相對人 楊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彩蘋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楊崇德、楊育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肆仟 伍佰 肆拾肆元、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彩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楊崇德、楊育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崇德、楊育誠與相對人楊彩蘋、楊彩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楊育誠應給付聲請人楊崇德之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楊崇德未一併提出聲請,本件則未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由聲請人楊崇德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由聲請人楊崇德預繳│├──────┼───────┼───────────┤│第二審證人旅│778元│由聲請人楊崇德預繳││費│││├──────┼───────┼───────────┤│第二審鑑定費│100,000元│由聲請人楊崇德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由聲請人楊育誠預繳│├──────┴───────┴───────────┤│一、聲請人楊崇德預繳之訴訟費用合計:138,175元。││二、聲請人楊育誠預繳之訴訟費用合計:22,438元。││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楊彩蘋:││1.應給付聲請人楊崇德:138,175/4=34,544元。││2.應給付聲請人楊育誠:22,438/4=5,610元。││2、相對人楊彩玉:││1.應給付聲請人楊崇德:138,175/4=34,544元。││2.應給付聲請人楊育誠:22,438/4=5,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