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大耀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段內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長壽路之多岔路口(即三民路1段為南北向、成功路為東西向、長壽路為東南向)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不慎與行駛其同向右側車道,亦欲左轉成功路之 林大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大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腕、左肘、左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大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大江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大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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