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孫振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桂英 被告 孫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金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將 孫瑋佑 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
8月27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孫瑋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而被告孫瑋佑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則原告上述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債務人孫瑋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5,95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孫瑋佑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瑞之繼承人,陳金瑞於民國100年8月1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孫瑋佑及被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及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不動產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孫瑋佑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代位孫瑋佑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聲明:被告孫振國、孫桂英、孫桂蘭與訴外人孫瑋佑間就被繼承人陳金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應繼份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孫瑋佑是被告大弟弟孫振國的兒子,孫瑋佑現在在印尼被判無期徒刑,目前在印尼服刑中。系爭不動產有向銀行貸款,但是貸款都是被告孫桂英在還,現在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孫振國在居住。被告是在母親過世時才知道有孫瑋佑存在,因為孫瑋佑出生六個月後其父親就與其母親離婚,孫瑋佑由其舅舅扶養,是到母親死亡時才知道孫瑋佑存在。至於孫瑋佑究竟積欠原告債務,金額渠等並不清楚,雖然有打算還,但短期內還不出來。孫瑋佑的債務應該由孫瑋佑回來由他負責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孫瑋佑積欠其765,95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孫瑋佑及被告為陳金瑞之繼承人,陳金瑞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孫瑋佑及被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依法分割,此已妨礙原告對孫瑋佑財產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6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陳金瑞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陳金瑞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孫瑋佑身為陳金瑞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孫瑋佑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賴有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請求依孫瑋佑與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金瑞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陳金瑞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孫瑋佑及被告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孫瑋佑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920.00│10000分之119│└─┴───┴────┴───┴───┴──────┴─┴─────┴───────┘┌─┬──┬───────┬───┬─────────────────┬────┐│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78│新北市林口區國│鋼筋混│層數7樓:70.58│陽台:9.19│全部││││宅段0000-0000│凝土造│層次2樓:70.58││││││地號││││││││-------------││││││││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1巷6號││││││││2樓之3│││││└─┴──┴───────┴───┴───────────┴─────┴────┘附表二:
┌───────────────────────────┐│分割方式│├───────────────────────────┤│孫瑋佑及被告孫振國、孫桂英、孫桂蘭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