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純嵋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供稱其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純嵋從事性交易,得自陳純嵋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分得
200元之利潤,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利潤,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