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國徵(起訴書誤載為 溫國徵 ,以下均更正之)與 黃雁姍 同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外包廠商之飛機清潔員。温國徵於民國106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因工作細故而與黃雁姍發生爭執之際,温國徵客觀上可預見將他人絆倒並壓制,恐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航太公司第一棚廠內,將黃雁姍絆倒並壓制黃雁姍,致黃雁姍受有尾椎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雁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國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雁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23至23頁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1、18至1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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