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被告陳麗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麗素(下稱陳麗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6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後向右偏駛,且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亦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水田街北向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併行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麗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陳麗素、林俊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陳麗素、林俊宏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麗素、林俊宏2人已於106年10月5日達成民事和解,陳麗素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林俊宏之過失傷害告訴,林俊宏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陳麗素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
106年10月5日刑事報到單、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1、20
2號和解筆錄及陳麗素、林俊宏2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第427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