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義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告訴人 黃淑華 騎乘之車輛,應更正為:
「輕型機車」。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劉義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30頁)。
3.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部位採證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闖越紅燈,違反基本且重要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左側雙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4至6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足見被告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甚值非難。另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亦未參與調解,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於6月22日到庭後,亦未同意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向本院陳明之賠償數額,是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未能受到任何彌補,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自稱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情形(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分別見偵卷第6頁、第59頁),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如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刑罰預防之目的、為實質警戒被告遵守注意義務、尊重他人法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如欲求償,應另行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