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兆華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崇德二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澤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既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由彭兆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彭兆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林澤裕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澤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上開兩車碰撞後,彭兆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再撞及由 羅文廷 所駕駛且正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羅文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彭兆華明知肇事致林澤裕、羅文廷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林澤裕、羅文廷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現場目擊民眾之告知,始循線查獲彭兆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廷告訴及林澤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兆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第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裕、羅文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104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3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2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彭兆華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肇事致告訴人林澤裕、羅文廷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澤裕、羅文廷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
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林澤裕、羅文廷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