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興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再由總價款中扣除,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㈡否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就系爭土地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年間雖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但不可能事事躬親,而當時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永續經營,藉由公司向銀行貸款額度提升,以利接任者資金週轉運用方便,提昇營運優勢,並配合節省稅捐,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然原告並無拋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耿彬 於47年間所買,先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將來做為被告公司設廠使用,俟被告於50年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陳耿彬已將系爭土地移作被告公司資產使用,並將其對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故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1年間被告為求回歸公司治理正軌,經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後,先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以被告公司令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變更至被告名下,又於同年7月17日由原告召開董事會議,並討論決議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後之記帳金額及價款如何處理等議題,而於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原告再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為1億5000萬元,故系爭契約之簽署係為執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回復,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買賣價金。
㈡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供作被告公司營業使用,及由被告繳納
地價稅,保管權狀,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供被告使用,兩造係因考量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恐遭核課鉅額稅捐,始以買賣方式移轉,兩造實無買賣之真意。且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簽約時收取簽約款1500萬元、同年5月21日又簽收用印款3000萬元,然被告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顯見系爭契約為確實虛偽。又自101年8月至103年6月止,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會計人員進行資金作帳事宜,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於銀行開立帳戶,俟票款兌現後再由原告提供印章存摺供被告將該款項領出返還被告,益徵系爭契約之買賣確實通謀虛偽。
㈢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47年4月1日起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1年7月3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9-14頁、第76-88頁)。
㈡被告公司於50年12月4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㈢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6-8頁),系爭契約記載土地總價款為I億5000萬元(第2條),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契稅額由被告繳納負擔,再由總價款中扣除(第5條第3款)。
㈣兩造對於被告公司開立23紙支票,面額均為150萬元,發票
日為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月底,入款帳戶為原告於銀行開立帳戶,均已兌現之票據入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土地從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均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
㈥兩造對於卷附之被告公司101年3月28日、7月17日及9月19日
會議記錄及簽名、被告公司101年7月13日令函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原告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部價金等情,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是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隱藏借名登記之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為被告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父母於47年間原告就讀高中時期所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而原告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擴大廠房,及被告公司於50年間設立登記後,其公司所在地即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至今,業據證人 朱松津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檢送被告最初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19、109-113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44頁),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從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均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等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保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王淑茹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則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陳耿彬買受預供被告公司建廠使用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土地,且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由陳耿彬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等語,即屬有據。
⒊另參酌101年3月28日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所召開
之董事會議,曾就土地變更案,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利日後貸款額度之增加等語,並於101年7月13日以被告公司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變更至被告公司名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0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101年7月13日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顯示由被告單方即可決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而原告亦自承,陳耿彬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最大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借名登記者,於出名者與借名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為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隱藏借名登
記之終止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卷附之被告公司101年3月28日、7月17日及9月
19日會議記錄及簽名、被告公司101年7月13日令函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而根據該等會議記錄及令函之記載,有關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其買賣價額多寡,均由買受人被告單方主導決定,而身為出賣人之原告竟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顯與一般買賣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不符,則兩造間雖簽署系爭契約,但有無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原告於簽約時收受簽約款1500萬元,於101年5月21日用印時收受用印款3000萬元,均經原告以其印文簽收,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其簽收時實際未收取該簽約款、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與買受人恆於實際已收受買賣價金後始於系爭契約簽收情形有違,而兩造對於被告公司開立23紙支票,面額均為1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月底,入款帳戶為原告銀行號,均已兌現等情,亦不爭執,並有票據入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佐,證人王淑茹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開立該23紙支票,係由董事會決議,且只是作為被告公司帳面資金流向證明使用,實際上並無交易,亦未給付原告,支票兌現後的錢亦回到被告公司,因錢是被告公司所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則由原告斯時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該事務之處理竟無異議乙情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惟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並非無據。又參酌證人王淑茹復證稱:系爭土地後過戶後,原告曾 向伊 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即屬被告公司所有,現歸還予被告公司,原告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亦見原告亦非以出賣人自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約定,純屬虛構,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則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惟均明知雙方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為回歸公司治理正軌,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有前開會議記錄及令函可證,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被告公司永續經營,使被告公司資金週轉額度提高乙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即無買賣之真意,至為灼然。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復如前述,則兩造表面上雖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之真意係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供被告資產使用,是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雖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於該通謀虛偽之系爭契約,另隱藏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隱藏借名登記之終止,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仍應受其等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拘束。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0萬元,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為通謀虛偽表示而屬無效,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既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1000萬元價金,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