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 賴秋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李昭萱 律師被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陳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許雅惠及被告陳宗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雅惠及被告陳宗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宗勉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陳宗勉為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主任醫師。民國105年2月6日原告帶著2個小孩在義大世界遊樂園出遊時,突然撞見被告陳宗勉與被告許雅惠及被告許雅惠和前夫所生的2個小孩一起出遊,原告與小孩當下震驚不已,一起過去質問被告陳宗勉「你的小孩都看到你竟然牽著別人孩子的手,和別的女人在外面玩,你的孩子都看到了...」,被告陳宗勉當下認罪道歉,原告也質問被告許雅惠「為什麼要破壞我的家庭?」被告許雅惠當下也承認並說「對不起」。嗣經原告跟被告陳宗勉查證,被告陳宗勉承認因工作關係與被告許雅惠認識,並坦承自102年2月起,被告許雅惠明知被告陳宗勉與原告為合法夫妻並育有2個小孩,藉工作之便與被告陳宗勉交往,兩人交往期間達3年之久,這期間被告陳宗勉為方便與被告許雅惠交往,擅自離家在外居住,完全不顧慮原告帶著2個小孩,造成原告與小孩莫大的傷害及恐懼。且被告陳宗勉在102年12月12日結清其薪資匯入帳戶,讓原告跟小孩頓失生活費依靠,並逕行開立新的銀行帳戶,將收入交給被告許雅惠處理,並分多次將收入逐筆匯入被告許雅惠帳戶,直至103年5月被告陳宗勉始轉匯生活費給原告,惟大部分金錢仍由被告許雅惠掌控。
(二)又103年4月12日被告許雅惠用被告陳宗勉金錢購入惠宇建設預售屋,並用自己名義登記,購屋金錢完全由被告陳宗勉支付,嗣因被告出軌行徑被揭發,被告陳宗勉要求被告許雅惠將其購入預售屋返還,被告許雅惠只得同意,並於105年5月24日完成換約手續,被告陳宗勉亦要求被告許雅惠將其剩餘金錢返還,因此105年5月4日被告許雅惠將160萬元轉入被告陳宗勉帳戶。這期間,被告許雅惠原本意圖要從被告陳宗勉處拿走的金額,已達830萬元以上。經原告不斷追查,被告陳宗勉於105年3月間坦承其與被告許雅惠非但過從甚密,還有多次在臺中童綜合醫院宿舍及各大飯店發生性關係。
(三)被告2人互動親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陳宗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持婚姻純潔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許雅惠亦明知被告陳宗勉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陳宗勉親密互動、出遊,甚且同住一室,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宗勉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安全,亦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陳宗勉與被告許雅惠通、相姦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陳宗勉因與被告許雅惠通姦而離家並提出離婚訴訟,對原告傷害之深,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許雅惠於105年2月6日當日向原告表達歉意,卻於法庭上否認其與被告陳宗勉通姦罪行試圖脫罪,毫無悔意。參酌被告許雅惠為台灣必治妥藥品公司業務代表,被告陳宗勉為臺中童綜合醫院主任醫師,其2人利用業務往來之便親密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原告長期以來所受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雅惠及被告陳宗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雅惠部分:被告陳宗勉為醫師,被告許雅惠擔任藥廠業務員,因業務關係與被告陳宗勉有所接洽,雙方因此相識。被告陳宗勉前與第三人有婚外情,且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宗勉與原告並有裁判離婚訴訟繫屬本院,原告與被告陳宗勉早已感情不睦、分開居住,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勉認識被告許雅惠後始搬離與原告之共同生活處所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指被告陳宗勉以被告許雅惠名義購屋之事,實係被告陳宗勉向被告許雅惠稱其與原告間有離婚訴訟,為免將來原告就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陳宗勉始委任被告許雅惠為借名登記人,被告許雅惠基於工作上與被告陳宗勉有所接洽,不方便拒絕,始應被告陳宗勉之要求擔任借名登記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稱被告許雅惠於105年2月6日與被告陳宗勉一同出遊一事,當時係由被告許雅惠子女陪同出遊,顯見2人並未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否則不可能帶子女同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住宿證明,大部分皆為醫學研討會之開會,被告許雅惠基於藥廠業務身分前往關心,並與被告陳宗勉聊天互動,並非原告所稱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勉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所述均為事實,伊與被告許雅惠通姦、相姦持續近3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秋如、被告陳宗勉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許雅惠知道被告陳宗勉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二人曾經在105年2月5日至2月7日與被告許雅惠的二個小孩同遊高雄及高雄義大世界遊樂園。同遊照片如本院卷第17-19頁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20頁)、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70頁)、旅館住宿證明(見本院卷第73-78頁、第80-82頁、第108-110頁)等為證,被告陳宗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許雅惠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2人有無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依原告所提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出遊照片,可看出被告陳宗
勉與被告許雅惠及其子女互動親密,被告陳宗勉還為被告許雅惠圍圍巾,並以手摟住被告許雅惠之肩牓,宛如家人般出遊。且該次出遊,被告2人與被告許雅惠之子女共宿於義大遊樂區旅館一間房間,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兩人間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普通朋友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3日、103年7月12日寒舍艾麗酒店住宿證明,其上記載住客為被告2人,房間數量1(見本院卷第74-75頁);104年12月3日丹迪旅店-天母店帳單明細表上,房客姓名陳宗勉,同房住客許雅惠,房號703,豪華雙人房(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宿於飯店房間內之情形。被告許雅惠辯稱僅係拜訪,並未過夜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陳宗勉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之人為上開旅遊行為、住宿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然此等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宗勉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護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陳宗勉為醫學博士,現為醫師,月收入約40萬元,有不動產;被告許雅惠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