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張豐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豐榮自民國105年5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張豐榮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對向車道時,其所駕駛上揭小客車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 許富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張豐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豐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4、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富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0、21-22、28、30、33、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不勝酒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其所辯並無不勝酒力之情形,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本次教訓後,已決意戒酒,且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屋及扶養妻、子,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且已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為判斷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不慎追撞被害人許富惠所駕駛之車輛,已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害人以3,469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據以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汽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犯罪情節所生影響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工地主任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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