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心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心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有關「639彩球」之記載,應更正為「539彩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於民國24年1月1日制訂,同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66條迄未曾修正過,法條所指「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因無網際網路之科技,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利用網際網路之網站賭博,是否得論以構成賭博罪,即應藉由刑法解釋方法而為解決。網際網路係以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不論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而不受地理空間限制,亦無國界區隔,換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因並無任何限制,則網路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因網際網路之特性,除非設定密碼,僅供特定人得以進入之外,因未有任何限制,而非封閉隱密,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是在公園或餐廳等具一定空間性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該等場所係多數公眾得以聚集,將該場所移至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同樣亦係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故由網際網路之特性,可認其與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無殊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核被告邱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持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因賭博而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 邱心怡元 大商銀帳戶手機網頁翻拍照片2張、 許翔婷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邱心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怡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路搜尋方式,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且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後,即在該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因而取得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繼而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邱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邱心怡元大商銀帳戶),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 陳巧玲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巧玲合庫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再以1:1之比例,將之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嗣邱心怡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接續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之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遊戲帳號後下注該賭博網站所設立之539彩球、大樂透、四星彩等各式賭博,再依其下注之號碼決定賭博輸贏,賠率則為當日網站之公布決定,每注下注賭金為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期間邱心怡曾於104年12月4日,登入該「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639彩球,而於當日贏得彩金11萬元,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許翔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翔婷合庫帳戶)將彩金轉帳至系爭邱心怡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因員警查緝上開賭博網站後清查資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心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系爭邱心怡元大商銀帳戶手機網頁翻拍照片2張、系爭邱心怡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8張、系爭陳巧玲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系爭許翔婷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長達年餘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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