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蕙璘 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羅靖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212、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由臺中市政府所提出載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蕙璘(下稱聲請人)簽名蓋章之「申請書」,並非聲請人本人所書寫、簽名及用印,而證人 許淑娟 、 李立山 證詞之真實性,自有調查之必要;又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僅需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即可明瞭,且聲請人業已提供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表簽名之文件,以供檢察官送請鑑定,而上開文件雖係影本,如無法供鑑定比對,檢察官亦可逕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原本;另聲請人復提出保險對象為聲請人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其中民國101年4月「中山醫院」、101年4月「崇翔牙醫」、101年8月「葉金福骨科」、101年10月「聖安中醫診所」、101年10月「家興診所」、101年11月「基成內兒科」之就診日期均與上開顯屬偽造之「申請書」簽寫日期相近,且均為聲請人首次就診之醫療院所,應有聲請人親自簽名留存之病歷資料,可供作為筆跡鑑定之比對文書,原檢察官均拒不予以調閱。再者,筆跡之鑑定,是否定須同時期之簽名筆跡方得為之?復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僅需被告書寫聲請人之姓名數枚,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亦可明暸,詎再議處分書徒以「迄同年6月19日檢察官結案前均未提供,亦未具狀說明,足見聲請人已無法提出鑑定資料供鑑定」,據以駁回本件再議聲請,顯有違誤,自有依交付審判程序,聲請鈞院為裁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羅靖宇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於105年6月1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1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5年8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乃於105年8月30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經核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羅靖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卷附申請書係在 楊瓊瑛 立委服務處所寫,因不知道要寫什麼,故內容由伊唸出,聲請人自行書寫,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伊另說要聲請人補其母親之身分證影本,證明其母親超過60歲。而寫申請書之目的是為了要填補聲請人不上班的空白,不然視同辭職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245頁、104年度偵續字第
212號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淑娟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書係聲請人在楊瓊瑛服務處所寫,未遭人逼迫書寫,當時伊有目睹聲請人簽名,至於蓋章也是聲請人親自當場用印。當初也是聲請人提議要有李立山在,且要在楊瓊瑛服務處才有人見證,我們才會過去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第98頁背面)。而證人李立山偵查中亦證稱:伊記得在服務處裡面沒有寫,是至伊公司即服務處的樓下寫的,中間聲請人好像有回家拿證件。寫的內容伊也不清楚。原本好像是被告羅靖宇要聲請人簽1張表格,但聲請人不同意,才改用手寫。沒有人逼聲請人寫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99頁)。參酌聲請人於偵自承:羅靖宇、許淑娟、李立山在伊出院第二天有來找伊去楊瓊瑛服務處寫申請書,內容寫什麼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有寫到「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
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等字樣,寫完有簽名也有蓋印,伊未曾將印章交予他人,伊總計只寫過一份申請書等語明確(104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第23頁)。綜上觀之,就聲請人書寫申請書之地點,究為「楊瓊瑛服務處內」或「楊瓊瑛服務處樓下」,上開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該申請書書立之時間為101年間,距證人李立山於104年8月20日偵查作證時點,相隔已有相當時日,自有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且僅係服務處內或樓下之些微差異而已),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證人李立山之證述全無可採。是以,關於本案之申請書為聲請人親自書寫,並於該申請書上親自用印、簽名,證人所述皆信而有徵,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事實之參考,是故調查證據應否實施鑑定,檢察官自屬有權斟酌決定。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茲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手冊所載處理原則,筆跡應蒐集犯
罪嫌疑人案發近期之日常書寫筆跡,無該等資料者,則令犯罪嫌疑人當場書寫,儘可能採相同文具與書寫方式。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收受注意事項亦指明應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忌蒐集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是鑑定之筆跡須是近期日常生活之筆跡應無誤,復檢察官曉諭聲請人自行提出與前開申請書同時期之日常生活文件原本(如實務上常見有日記、帳冊等依日常規律所書寫之內容)以供鑑定之用,尚在合理取證之範圍。
⒉聲請人既未提供該時期之日常生活文件原本供檢察官斟酌是
否送請鑑定供參,檢察官本得斟酌其餘偵查行為所得之結果,認定申請書應係聲請人親自書寫、簽名蓋章,而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亦不違檢察官之權責。至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應自行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院所留存之資料或命聲請人當庭書寫云云,然前揭鑑定機關所指鑑定比對文件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以受鑑定人相當數量之平日書寫資料,俾可由聲請人於同時期書寫之習慣、筆順及特徵等多種狀態綜合研判,故當庭書寫者固可供作參考之一,然刻意摹寫他種字體者亦所在多有;而吾人於醫療機構所填寫之資料,大多僅為個人年籍資料而已,其內容簡單且大多雷同,恐無從使鑑定機關形成比對樣本之基礎(本院辦理刑事審判經驗常見遭鑑定機關據此退件者)。再者,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案件是否應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為鑑定,自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權責,並非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得越權指摘有無失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