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全儀 於民國9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無照酒醉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吳登揚 ,吳登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伊已依法給付吳登揚之繼承人 吳立成 新台幣(下同)1,247,000元之補償金,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92年11月25日即已註銷牌照辦理報廢,且因拆除電池無法使用,並因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置於屏東老家代為販售。黃全儀係未經伊之同意而擅自懸掛其他車牌,並因酒醉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全儀於9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無照酒醉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騎乘自行車之吳登揚,吳登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不治死亡。黃全儀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以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就酒醉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7頁)。
⒉上訴人已給付吳登揚之繼承人吳立成1,247,000元之補償金
,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作業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8、9頁)。⒊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92年11月25日即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並註銷牌照,且發生事故時係懸掛UY-2227號車牌,而非被上訴人原先所有之WF-9015號車牌。另被上訴人之母親黃郭秀卿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函文並所附車籍異動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59~63、78~80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黃全儀使用系爭車輛。
⒉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有無同意黃全儀使用系爭車輛部分:㈠被上訴人對本件肇事之車輛為其原先所有WF-9015號汽車之
事實,並不爭執,則以車輛係由所有人或經所有人之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第三人未經所有人同意為使用屬變態事之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既抗辯黃全儀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即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為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就此係抗辯其於92年11月25日即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註銷牌照,並將電池拆除,且因母親係從事資源回收而暫停放在屏東老家,以便販售與其他資源回收業者等語。
㈡經原審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
在92年11月25日即已註銷車籍辦理報廢,並將該牌照繳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函文並所附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而一般註銷車籍辦理報廢,並將該牌照繳回理單位,均係永久不再使用該車輛之意思,且依規定亦不得再行申請回復車籍,則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有同意黃全儀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其逕行將系爭車輛交由黃全儀即可,又何須將牌照註銷繳回,並將電池拆除之理,黃全儀又何須將系爭車輛懸掛其他牌照使用。況被上訴人早於93年1月28日即將戶籍遷移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海軍職務宿舍,有戶籍謄本及海軍大氣海洋局94年7月27日函附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與黃全儀同住一處,自難就系爭車輛遭黃全儀懸掛其他車牌使用得為同意或控管,故被上訴人抗辯係黃全儀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南州分駐所警員 許鐘鴻 於原審證稱「我在壽元
村服務1年多,壽元路30之3號是黃全儀和他太太居住,他們3個小孩都在外面工作很少回來。我去訪視時有看到報廢電池,黃全儀有2件家暴案由我處理,被告小時候,家計都是黃全儀的太太在支持,後來小孩當警察家計才改善」等語。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訪查結果,該局所製作之訪視報告亦記載「黃全儀育3男,其妻以資源回收為業,而黃全儀因外遇離家未照顧家庭,直到次子 黃振三 在警界工作生活才安定,長子丙○○在軍中服務,三子從事消防警察,父子感情不佳。屋旁置物間有如相片所示之電池,黃全儀係將其他報廢車輛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等情。經斟酌上開證人及訪視報告之內容,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將車輛註銷牌照後,交由從事資源回收之母親處理販售事宜,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全儀為父子關係,就黃全儀使用
系車輛之事實,應屬知情且同意。惟被上訴人與黃全儀間有父子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其使用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黃全儀同住,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將車籍註銷辦理報廢,並繳回車牌照,甚且在現實生活上亦與黃全儀感情不甚和睦,均屬實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與黃全儀間有父子關係,即推認其有同意使用,本院尚難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部分:㈠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
償,雖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且該法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就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或補償觀之,該條例亦可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行之責任原則,為過失責任,故上開條文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依據,此項可歸責之事由,係指汽車所有人對該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有損害間,有其介入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力而言,而非指被害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填補此之情形。就此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稱之損害,應限縮於因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非謂被害人於受有損害後,無法經由其他方法得到賠償所生之損害。前者為第一次之直接損害,後者則為第二次之間接損害,且如無前者之第一次損害,即無後者之第二次損害。以交通事故為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第一次損害,因無法由強制險理賠所受之損害為第二次損害,上開民法所規範者,為第一次之損害,即加害人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而非被害人無法經由強制險理賠所生之第二次損害。否則,即屬不當擴大因果關係之內涵,而使對該交通事故無任何可歸責原因力之汽車所有人,僅因違反投保之行政規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其衡平。故汽車所有人之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所造成之損害,僅為當被害人於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後,因未能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所受之損害,既非上開第一次之直接損害,在未能證明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歸責事由時,自不以其未為投保而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進而課予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㈡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為目的,故其本質仍為「責任保險」,即應以汽車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者,視為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得佐證。且此項補償後之求償權,仍屬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性質,而既屬代位求償,自應受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更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思,可見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法之體系,而以汽車所有人就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此從上開條文之求償對象業經於94年1月修正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即可得佐證。
㈢經查,本件事故係因黃全儀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有上開黃全儀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雖為汽車所有人,然並未同意黃全儀使用系爭車輛,亦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何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之事由,則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為汽車所有人,但其並未同意黃全儀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就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負責,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償金1,2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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