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9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無照酒醉駕駛被告所有已註銷牌照車號0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對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吳登揚 致死,訴外人丁○○因此由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3年10月18日給付被害人吳登揚之繼承人 吳立成 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後,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求償,故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0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拆除電池無法使用,早於92年11月25日即已註銷牌照報廢,因我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她表示可將車體售出,故將系爭車輛停放老家屏東縣○○鄉○○村○○路30之3號,委由母親販售。丁○○雖是我父親,但他對家庭從無照顧,與配偶子女感情不佳,我並未同意丁○○使用系爭車輛。此外,我在高雄市左營軍區任職海軍測量局,住在職務宿舍並未居住壽元村,本件事故係丁○○未經同意,擅自酒醉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懸掛其他車牌而肇事,被告就此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須負責。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上述時地,酒醉無照駕駛被告所有已註銷牌照未投保之系爭車輛(懸掛其他車牌),因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失撞擊對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吳登揚致死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又訴外人丁○○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外人吳立成已向原告領取1,247,000元補償金部份,亦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作業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同意訴外人丁○○使用系爭車輛,且就本件車禍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本院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有無同意丁○○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同意丁○○使用系爭車輛?㈠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拆除電池無法使用,於92年11月25日即已
註銷牌照報廢,並停放在老家屏東縣○○鄉○○村○○路30之3號,委由母親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與丁○○感情不佳,不可能同意他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州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證稱:「卷附訪視報告是我製作的,我在壽元村服務1年多,壽元路30之3號是丁○○和他太太居住,他們3個小孩都在外面工作很少回來。我去訪視時有看到報廢電池,丁○○有2件家暴案由我處理,被告小時候,家計都是丁○○的太太在支持,後來小孩當警察家計才改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與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訪視報告記載「丁○○育3男,其妻以資源回收為業,而丁○○因外遇離家未照顧家庭,直到次子戊○○在警界工作生活才安定,長子己○○在軍中服務,三子從事消防警察,父子感情不佳。屋旁置物間有如相片所示之電池,丁○○係將其他報廢車輛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一節(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0頁)、93年度家護字第332號卷宗、93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卷宗核閱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有讓丁○○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豈有將牌照註銷並拆除電池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當可採信。
㈡況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海軍職務
宿舍,戶籍早於93年1月28日遷入該址一情,有戶籍謄本及海軍大氣海洋局94年7月27日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6、70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加害人丁○○同住,即未居住系爭車輛停放處所,自難就系爭車輛遭丁○○懸掛其他車牌使用有所控管。參以被告與丁○○父子感情不睦,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無同意加害人丁○○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丁○○未得允許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一節,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㈠按前4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
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
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衡平,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知。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代位求償」所得,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者,既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可見汽車所有人依修正前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法體系,以其就車禍事故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㈢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加害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雖為汽車所有人,然其並未同意加害人丁○○使用系爭車輛,業如上述,故加害人丁○○既未經被告允許即使用系爭車輛,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況系爭車輛雖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保險,然查,系爭車輛因註銷報廢而停放於被告母親住處,係加害人丁○○擅自修復並懸掛其他車牌行駛肇事,縱有未投保情事,充其量亦僅係依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負行政罰鍰之責任而已,尚難逕認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屬侵權行為法則中之故意、過失,況其未依規定投保,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吳立成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247,00
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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