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蔡明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6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加年利率1.62%機動計息,按月償還本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遲延付息,同意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08年8月14日,尚欠0000000元,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請給付借款金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變動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