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煜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煜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2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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