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岑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岑石於民國108年2月2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地下1樓員工出口處之飲水機上,見 李良梓 所有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李良梓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 岑石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為過年期間工作忙碌,所以沒有立刻送交服務台,是過了幾天的下午才送交服務台,伊沒有侵占上開行動電話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李良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良梓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因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108年2月20日14時10分致電被告,請其於同年2月21日16時到案說明,被告於接獲警方之來電後,方於同日17時16分,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至漢神巨蛋服務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簽署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拾獲/認領/掛失)登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108年2月20日接獲警方要求到案說明之來電後,始於同日17時16分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漢神巨蛋服務台,此與被告辯稱:伊係於拾獲後過了幾天的下午才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服務台,且送交服務台時未簽收任何書面資料等節,顯不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因工作忙碌方沒有立刻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服務台,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惟被告拾獲之地點為漢神巨蛋地下1樓員工出口處之飲水機上,距離漢神巨蛋1樓之服務台,僅相隔1層樓之距離,衡情被告如有送交上開行動電話之意願,該距離並非過遠,而可輕易到達,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日14時27分許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迅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無四處張望尋求是否有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動作,亦未有任何疑惑或遲疑之行舉,再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後,第一時間有撥打伊的電話,發現已為關機之狀態等語,顯見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關機,此與社會上一般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會四處尋找失主、將物品送至服務台或等待失主撥打電話後將該遺失物返還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且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相隔約18日,待警方致電後,始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服務台,已如前述,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其確實有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屬於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已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及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由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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