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彬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1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另案遭通緝,於翌日(21日)為警緝獲,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旗警
062)。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並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雖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裁量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0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4228號、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3月、4月、8月、5月、8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案與另案殘刑5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亦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件,顯具有主觀上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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