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冠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編號2之罪名欄均應補充為如本附表所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於民國107年3月、5月間各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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