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發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欲右轉至泰林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內側車道強行右轉,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洪吳明星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髖部、大腿挫傷、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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