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19日、7月28日、7月30日,犯罪行為類型、態樣、手段均屬近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衡以受刑人所為該3次犯行,或係持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領取帳戶內被害人之存款,或係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則受刑人顯可知悉其所為各項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判決均已量處經酌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是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大幅減讓,並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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