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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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蕙貞(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二二一七五二二四三)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六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丁適中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丁適中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有董事丁適中一人及股東林蕙貞一人,丁適中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本院審酌林蕙貞為相對人之股東,並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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