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寬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寬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曾照廷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補充理由書二、第28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多次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第33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為「被告以上開行為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之實施過程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及補充本件尚構成累犯(詳後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寬裕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之「曾照廷」署押共3枚之犯行,漏未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文件上之指印、編號1調查筆錄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簽名、編號2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及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給予被告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此部分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藏匿人犯經本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蘇寬裕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因通緝中為警攔檢,而冒用朋友曾照廷年籍資料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及行使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嗣曾照廷到案否認犯罪並指認照片為其朋友蘇寬裕而遭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曾照廷」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湳派出│筆錄第二頁受詢問人│1.偽造「曾照廷」簽名1枚│││所調查筆錄(時間自103年8│(即警卷第8頁)││││月7日04時36分起至04時54├──────────┼──────────────┤││分止)│筆錄第四頁受詢問人│1.偽造「曾照廷」簽名1枚││││(即警卷第10頁)│2.偽造「曾照廷」指印1枚│││├──────────┼──────────────┤│││筆錄之騎縫處│1.偽造「曾照廷」指印6枚│├──┼────────────┼──────────┼──────────────┤│2│權利告知單(告知時間:103│被告知人簽名捺印│1.偽造「曾照廷」簽名1枚│││年08月06日23時40分)│(即警卷第44頁)│2.偽造「曾照廷」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印(即警卷第45頁)│1.偽造「曾照廷」簽名1枚│││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103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同意人(即警卷第46頁)│1.偽造「曾照廷」簽名1枚│││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2.偽造「曾照廷」指印1枚│││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被告蘇寬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寬裕與曾照廷係小時玩伴,蘇寬裕因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用無法申辦門號,故請求曾照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自己使用,因而得知曾照廷的個人資料。緣蘇寬裕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與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子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車內有濃厚K他命味道,遂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詎因當時另案為本署通緝,為避免遭逮捕歸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3年8月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派出所內,假冒曾照廷名義接受警方訊問,並在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曾照廷」署押共3枚,足生損害於曾照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照廷本人接獲警方寄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訴請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寬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照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曾照廷」之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之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按偽造之「曾照廷」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7年度蒞字第8430號被告蘇寬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7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忠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茲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13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足生損害於曾照廷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派出所內,假冒曾照廷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3年8月07日調查筆錄、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如附表1至3所示之「曾照廷」簽名並捺按指印,以示詢問警員有告知權利事項予曾照廷知悉、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及已親閱筆錄無訛之旨,並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書交付警方,再於如附表編號4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位,偽造「曾照廷」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意,並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蘇寬裕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曾照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核被告所為,…,沒收。」,補充更正為「二、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查被告蘇寬裕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之偽造「曾照廷」之簽名及指印,揆諸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附表編號2、3是警察依法製作,被告蘇寬裕是處於受通知者地位,尚難謂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偽造「曾照廷」之簽名及指紋,僅是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至於被告蘇寬裕於附表編號4所示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造「曾照廷」之簽名及指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曾照廷」同意採尿之意思,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蓋指印確認,可見被告蘇寬裕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蘇寬裕復將該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曾照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之正確性。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多次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曾照廷」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曾照廷」簽名5枚、指印11枚,合計共1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尤開民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內容│├──┼────────────┼──────────┼──────────────┤│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湳派出│筆錄第二頁受詢問人│1.偽造之「曾照廷」簽名1枚│││所調查筆錄(時間自103年8│(即警卷第8頁)│2.偽造之「曾照廷」指印1枚│││月7日04時36分起至04時54├──────────┼──────────────┤││分止)│筆錄第四頁受詢問人│1.偽造之「曾照廷」簽名1枚││││(即警卷第10頁)│2.偽造之「曾照廷」指印1枚│││├──────────┼──────────────┤│││筆錄之騎縫處│1.偽造之「曾照廷」指印6枚│├──┼────────────┼──────────┼──────────────┤│2│權利告知單(告知時間:103│被告知人簽名捺印│1.偽造之「曾照廷」簽名1枚│││年08月06日23時40分)│(即警卷第44頁)│2.偽造之「曾照廷」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印(即警卷第45頁)│1.偽造之「曾照廷」簽名1枚│││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2.偽造之「曾照廷」指印1枚│││名對照表│││├──┼────────────┼──────────┼──────────────┤│4│103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同意人(即警卷第46頁)│1.偽造之「曾照廷」簽名1枚│││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2.偽造之「曾照廷」指印1枚│││集尿液鑑定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