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陳隆源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相對人 陳紀嘉 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69年7月23日與前配偶 施素慧 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陳紀嘉,全家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聲請人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對於相對人也關愛有加,嗣聲請人與前配偶施素慧於99年6月17日協議離婚,此後相對人便與施素慧同住,少與聲請人往來,聲請人雖曾以行動電話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卻拒接電話,因此聲請人也不敢再叨擾相對人。
(二)98年7月間,聲請人自任職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退休,此後聲請人即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退休金生活,但聲請人長期沒有經濟來源,加上年紀日漸老邁,身體病痛及醫療費用越來越多,目前幾無金錢可供生活,是以聲請人目前身體及生活狀況,確需相對人協助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11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110元。
(三)聲請人與施素慧仍有婚姻關係時,因妻舅向聲請人請託以房產抵押借款由其支用,聲請人基於親屬情誼遂答應幫忙,不料於妻舅取得借款後,竟不願清償借款,致聲請人以債養債,終至無法償還貸款而遭抵押權人拍賣不動產,甚至還背負債務,因此聲請人乃以領取之退休金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可見聲請人積欠債務係遭他人拖累,並非自身生活放縱,揮霍無度所致,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退休金可以維持生活云云,並非事實。
(四)相對人既有配偶,則其家庭生活開銷、扶養費用、房貸等理應由夫妻共同支付,相對人辯稱其需負責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地,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應無理由。以聲請人現有條件,確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自應負起扶養之責,不得以收入不高阻卻應負的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臺南環保局清潔隊退休後,領有臺南環保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與之退休金,且退休後擔任保全工作,加上聲請人祖上留有兩間門面樓房1棟,及自購住宅1棟,衡情聲請人經濟不虞匱乏,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生活放縱,揮霍無度,伊雖在清潔隊擔任司機工作,但所領薪水供自己花用尚嫌不足,何來餘財負擔家計?甚至伊所跟互助會死會後,無力繳納,還連累相對人母親代繳。而相對人自幼一切生活開銷及學費,也均是母親辛苦做工支應,可見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銘將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擔任印刷助手工作,月薪25,200元,扣除女兒幼稚園每月7,000元之學費,及每月貸款1萬多元(包括房貸近5千元、信貸6千多元),所剩連維持一家4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有困難,何有餘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110元?綜上,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且伊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情節重大,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施素慧所生之子,聲請人目前無財產及所得,致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領有臺南環保局及勞保局所給與之退休金,且退休後擔任保全工作,加上聲請人祖上留有兩間門面樓房1棟,及自購住宅1棟,實無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不符。
又聲請人係於98年7月16日自臺南環保局退休,領取共1,051,003元之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另於同年月28日領取勞保局核發1,284,24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環保局及勞保局函查明確,有臺南環保局106年10月23日環祕字第1060106751號函、勞保局106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61020229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領取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距今已將近10年,當已用於聲請人之生活開銷,且依本院查調之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既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堪認聲請人領取之前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已花用殆盡。縱然聲請人生活放縱,揮霍無度,亦非相對人得據以拒絕擔負子女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相對人又辯稱:相對人自幼一切生活開銷及學費,均是母親辛苦做工支應,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請人則主張伊與施素慧婚後,全家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聲請人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對於相對人也關愛有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110元之扶養費等情。惟查:
(一)證人施素慧到庭證稱:聲請人一直吃喝嫖賭,相對人生下來後,我就開始工作,聲請人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還幫他還債。幫聲請人還賭債,我還完輕鬆了,聲請人說不再賭,但還是繼續賭,家裡也不回。聲請人的大姐也可以證明聲請人賭博的事情。當時我向老闆借6萬元買國宅,是用聲請人的名義購買的,貸款是我在支付,我有上班,在工廠工作,是用聲請人的貸款名義、聲請人的戶頭去繳納貸款。後來購買的國宅被法拍了,是房貸的元大銀行來法拍,因為貸款繳不出來。國宅貸款不是我的兄弟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大姐 陳桂花 另證稱:聲請人沒責任,沒怎麼在給相對人錢,當時(即聲請人年輕時)我住在安南區,離相對人及他母親(即施素慧)一小段路,所以常常過去。陳隆源自己花錢都不夠了,怎麼會給妻小錢,如果他家裡有顧好的話,怎麼會離婚,都是他太太施素慧自己一個人賺錢扶養陳紀嘉。施素慧都在上班,我只知道她有去過電風扇的工廠工作,我有跟她買過電風扇。從結婚後,施素慧應該就有在工作了。陳隆源自己都花不夠,怎麼可能會給別人開(台語),陳隆源如何開錢(台語),我不知道,但是他就是很會花錢。我的父母有留下兩間房子,房子坐落在安南區,是兩棟連棟的2樓透天厝,那兩間透天厝早就不在了,我不記得那是幾年前的事。那兩間透天厝是陳隆源的名義,只有他能賣掉,也沒有人去跟他分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足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在清潔隊擔任司機工作,但所領薪水供自己花用尚嫌不足,並無餘財負擔家計,相對人自幼一切生活開銷及學費,均是母親辛苦做工支應等情,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伊曾扶養相對人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自應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
(二)聲請人雖請求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銀臺南分行)函詢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有無貸款,以證明聲請人曾有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惟查聲請人就伊貸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國宅是登記我的名義,安南區兩間房子是父親登記在我名下,兄弟姊妹均有簽署同意書,因為施素慧的哥哥借錢,我用國宅的房屋貸款借款給施素慧的哥哥,但施素慧的哥哥只還了兩期,所以我無法償還,99年國宅被拍賣,拍賣的價格還不夠還銀行,因此我安南區的房子也被拍賣。那時候每個月銀行貸款要繳2千多元,購買國宅當時政府有優惠,買賣價金約50幾萬元,跟土銀貸款50萬元,施素慧的哥哥借錢是包括在土銀貸款的這50萬元以內,每個月繳的包括本金、利息總共2千多元,施素慧用我的名義向七信先借了150萬元,後來又辦二胎借100萬元,我向土銀第一次借了50萬元,當時還剩了30幾萬元,第二次借的150萬元就先還了土銀的30幾萬元,施素慧的哥哥總共向我借了250萬元,當時施素慧的哥哥沒有帳號,我是領現金出來,這是施素慧明知道的事情,她怎麼會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土銀臺南分行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稱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事,聲請人係於96年2月15日向勞保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98年8月3日結清乙節,亦有土銀臺南分行106年12月20日南授管字第1065005631號函、107年2月8日南授管字第1075000569號函各1件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並無聲請人所稱由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或其他借款債務之情事。況聲請人所稱借款者既為施素慧之哥哥,則聲請人所得之借款自非用於支付伊與施素慧之家庭生活費用,更非用於相對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伊曾有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一切生活開銷及學費,均是施素慧單獨負擔,聲請人並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時起即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不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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