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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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原告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樺 兼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告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鋼資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林叡鋐 ,因訴外人林叡鋐另有生涯規劃,乃於民國10
5年6月25日,推由林聖樺概括承受其就原告鋼資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林聖樺現為原告鋼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陳昌明則為林聖樺之配偶。又原告鋼資公司曾於105年
1月30日,與訴外人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下稱TU棟管委會),就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下稱系爭保養工作),簽訂保養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原告鋼資公司負責承攬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之系爭保養工作;詎原告鋼資公司於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派員前往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欲履行系爭合約而就「基隆市○○區○○街○○○號至260號」進行例行保養時,竟遭被告即訴外人TU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稱「你們不用來了」、「我有跟你們講了,你們不用來了」而予制止,原告鋼資公司之員工 宋牧樺 見狀,雖即表明「保養合約到107年為止」,然被告仍執意宣稱「不用來了」、「我已經跟你們解約了,口頭上跟你們解約了,你們不用來了」等語,藉此一再阻撓原告鋼資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侵害原告鋼資公司之履約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就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導致原告鋼資公司未能繼續履約而無法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140元之保養帳款,終至原告鋼資公司短收契約價金總計171,000元,其間,原告陳昌明為維持原告鋼資公司之正常營運,亦曾於10
5年11月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0,000元,因而連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
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鋼資公司因未能繼續履約而短收之契約價金171,000元,暨賠償原告陳昌明因精神上痛苦而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29,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鋼資公司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明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TU棟管委會固將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之系爭保養工作委由原告鋼資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合約亦係訴外人TU棟管委會之前任主委代表TU棟管委會與原告鋼資公司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無誤;惟履約期間,訴外人TU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查悉原告鋼資公司報價過高,兼以原告鋼資公司保養工作屢有瑕疵,基於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委員們乃認系爭合約應予解除,而被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先前已於105年6、7月間,多次口頭促請原告鋼資公司改善或重新向訴外人TU棟管委會提出報價,因原告鋼資公司一概未予置理,基於維護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佳利益之立場,被告方於105年8月6日,對原告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行保養之員工告稱「不要再來」、「解除契約」等語,是被告就本起事件應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鋼資公司於105年1月30日,與訴外人TU棟管委會
簽訂系爭合約,約由鋼資公司負責承攬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之系爭保養工作,詎被告即TU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於105年8月16日,對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行保養之員工揚言「不用再來了」、「已經解約了」等語,藉此阻撓鋼資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等客觀情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據,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且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亦可知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須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行使職權。本件兩造既咸認「被告斯時係以訴外人TU棟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行保養之員工揚言『不用再來了』、『已經解約了』等語」,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外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行使該管委會之職權,而對原告鋼資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觀上本即欠缺「侵害原告鋼資公司法律權利之故意、過失」,尤以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解約與否乃至終止與否,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本即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是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對原告鋼資公司或其員工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脫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而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鋼資公司法律權利之侵權行為」迥不相牟!就令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根據(如欠缺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或尚未到達原告鋼資公司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然此究屬訴外人TU棟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之另事,最高法院既已明揭「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法律見解(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則原告鋼資公司縱因「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原告鋼資公司履行系爭合約』而有損害」,其情至多亦祇能依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訴外人TU棟管委會負其責任,而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陳昌明雖另主張其為維持原告鋼資公司之正常營運,曾
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如前。然「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原告鋼資公司履行合約』」,至多僅生訴外人TU棟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洵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餘地,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同經本院說明在前(詳如前揭㈠所述),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陳昌明宣稱「其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以維繫原告鋼資公司之營運」乙情,就令無訛,原告陳昌明亦曾為此感到苦惱、憂心,然此僅止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陳昌明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陳昌明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自己「舉債」維繫原告鋼資公司營運之行為,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陳昌明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更係於法不合而欠根據。
㈣綜上,原告鋼資公司因「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
原告鋼資公司履行合約』所可能衍生之損害」,至多祇能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訴外人TU棟管委會負其責任,而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原告陳昌明縱曾「舉債」以維繫原告鋼資公司之營運,其情亦難與人格法益之侵害等量齊觀,兼之原告於此情形下,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鋼資公司17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昌明329,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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