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賴忠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忠連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不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
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相關債務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6年9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則略以:
㈠中國信託銀行:據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請更生
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28,000元(22,000元×24月),扣除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8,000元(17,000元×24月),足見仍有剩餘120,000元,是債務人顯有同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併請求調查之。況且債務人現年約51歲,應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債務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請求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金流狀況、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情、是否有同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適用。㈢花旗(台灣)銀行具狀表示:請求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依權責裁定之。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免責事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7月29日至10
4年7月28日)。
2.次按同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據債務人於105年1月25日陳報狀、同年3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內表示其於本院裁定准為更生之日即104年12月31日已自詰昶工程有限公司離職,現每月收入約有22,000元等語,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仍有工作收入。雖本院前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核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予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然參酌同條例第64條97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以「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
1項。」可知同條例第64條所稱「固定收入」係需具「長期」、「定額」之特性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確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固定收入」與同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認定時點應兼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堪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2,000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依其於105年3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固表示其每月固定之必要支出有房租、伙食、水電瓦斯、交通、電話費、電話、國民年金及勞健保等合計17,000元。然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是債務人就每月17,000元之支出復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是本院認債務人自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故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仍有餘額10,552元(22,000元-11,448元=10,552元)3.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而債務人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2年7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工作所得合計120,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1,667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工作所得合計204,000元;另依卷附債務人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04年分別自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南鋌企業社、詰昶工程有限公司獲取薪資所得合計為554,157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46,180元,是其自102年7月29日至104年7月28日薪資所得合計共為582,255元(算式:11,667×5+11,667×3/31+204000+46,180×6+46,180×28/31=58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轉為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可支配所得約為582,255元;另揆上開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之說明,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9元為計算標準,則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7,670元(算式:10,244×5+10,244×3/31+10,869×12+10,869×6+10,869×28/31=257,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24,585元(算式:582,255-257,670=324,58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多數債權人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難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除外,詳後述)。惟查債務人前於104年7月28日、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更生方案時,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均僅載其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收入狀況,然核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調取債務人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債務人曾分別自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南鋌企業社、詰昶工程有限公司獲取薪資所得各為22,950元、25,607元、505,600元,而自10
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更由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加保各情,均於債務人向本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即已可悉,顯見債務人就前揭2次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其中就104年度之收入狀況未據實填載,至為明確。而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據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僅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時之義務,及作為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及清算原因(另參本條例第43條及第81條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係法院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準據(另參本條例第64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復因涉及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債務人債權債務關係、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狀況等重要因素,多為其私人領域之事,未必均能經法院或債權人調查而得悉,乃有賴債務人據實陳報;是以,債務人之協力及真實義務,係本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本條例各階段程序中,如違反此項義務,或即認其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不准其續行相關程序以清理債務(參本條例第46條、第82條、第63條、第90條、第134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甚至可能觸犯刑事責任(參本條例第14
6條、第147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依上所述,債務人並未如實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務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真實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同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