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原告活力廚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翁秀珠 被告 簡維伯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由訴外人 張正義 駕駛、沿省道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左轉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車道而行至中山路322巷口欲左轉322巷時,遭被告所駕駛沿新北市○○區○○路○○○○○道0000000巷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系爭汽車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85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估計2萬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太高,且受損項目應該也沒那麼多。又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固然沒錯,但被告認為有些部分只有輕微損壞,卻更換新品,並不合理,應該扣除折舊。再者,被告認為只需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至於原告租車費用,則與本件無關。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7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72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及在系爭汽車後方駕駛OJ-7810號自用小客車之 藍睿志 之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上開函文所檢附被告與藍睿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闖紅燈違規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汽車遭撞損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適用,代替權屬被害人。是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不受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拘束。且系爭汽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有前述行車執照影本足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該廠牌汽車之經銷商,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委由該公司估價及維修,亦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受損項目沒那麼多云云,惟經本院檢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由到場處理之警察所拍攝照片去函詢問結果,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函復其提供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同一事故所遭撞損,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估價單與施工前中後照片可參,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復資料亦無爭執。堪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確實受有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附估價單所列應予維修項目之損壞,則原告執以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㈢惟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萬5,572元,包括零件8,572元及工資1萬7,000元,有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估價單足參;而系爭汽車則為99年4月30日發照,有前述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至106年2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已逾7年,其汽車及零件自有相當折舊,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汽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857元,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7,000元,總計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萬7,857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租車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飲料、食用冰、豆類加工食品等製造業及飲料與食品批發與零售業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足參;又系爭汽車確為箱式冷凍小貨車,亦可稽諸前揭行車執照影本,是系爭汽車確屬原告營業所必要無疑。而系爭汽車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委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留置在該公司3日方才修復完成取回,而原告則於系爭汽車前述進廠維修期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小貨車,因而支出3日租金計5,625元,除據其提出與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估價單相符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外,另據其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上開貨車出租單所列之租車期間,復與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結帳清單所載之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期間完全一致。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而需承租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貨車以應其營業所需。從而,原告因此支出之租車費用5,625元,亦屬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損所生損害,於其中2萬3,482元(=1萬7,857元+5,625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