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子健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菜瓜棚餐廳」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61巷口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與龜子港2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該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號並禮讓該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六甲分隊救護員 邱彥綸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 姜林振德 及其配偶 姜林連月嬌 與替代役男 何信緯 ,沿台一線內側快車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吳子健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邱彥綸所駕駛之救護車左後車身,何信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子健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給予何信緯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何信緯等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邱彥綸循吳子健駕車逃逸之方向,於距離車禍現場約200公尺之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附近路口處查獲吳子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經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子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子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24、28、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2、24、28、35頁),核與證人即救護車駕駛邱彥綸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替代役何信緯(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33至
137、141至145頁)、救護車病患姜林振德之配偶姜林連月嬌(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19至12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3、41、4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7頁)、何信緯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1紙(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子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9、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警卷第51至5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5至73、101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子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邱彥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救護車上之替代役男何信緯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何信緯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二)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吳子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於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晚上
9時15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61巷口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與龜子港22巷口前時,因竟疏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號並禮讓該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而與邱彥綸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救護車上之被害人即替代役男何信緯受有前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取得何信緯等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吳子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與邱彥綸駕駛之救護車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號並禮讓救護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上開救護車發生車禍事故,致救護車上之被害人即替代役男何信緯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被害人何信緯等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達2月餘,被告仍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何信緯亦表示不用與被告和解,有本院
107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1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酒醉駕車之有其徒刑部分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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