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林承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42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0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之值勤警察以其行駛限速為100公里之高速公路卻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即有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2B042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前。原告則於106年3月21日以申訴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6年4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134號函復原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實等意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42447號,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並於106年6月3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並無超速,卻遭國道警察於國道一號北向135.8公里處攔下,並拿測速槍上顯示149公里給原告看,並要求原告拿車駕駛執照而強行開單,原告要求看錄影或照片,國道警察回應沒有照片,而錄影之影像模糊,當時原告正在超車,若原告時速為149公里,則旁邊的車時速應該也有140公里,前方的卡車不就時速150、160公里。故原告認為無法認定係系爭汽車超速。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舉發機關警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目標進行速率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及車流量干擾。又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係「LTI」廠牌,規格為「200Hz照相式」、型號為「TruCAM」、器號則為「TC001849」,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而本件違規測速係106年2月28日,且測速採證影像之瞄準十字線係鎖定系爭汽車,並非隔壁車道之車輛,足見所測得超速之車輛確係係爭汽車,本件偵測具有高度準確性及公信力。又原告經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前之136.7公里處,即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另於138.5公里處,亦設有最高速限100公里之標誌。故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所明定。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
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13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影像及舉發錄影光碟暨偵測影像翻拍照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_vS000_0228_012252.jmf,儀器序號:TC001849)、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國道一號北向136.7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及138.5公里處之速限標誌照片可參;而前述測速影像檔案,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播放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約4秒鐘,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_vS000_0228_012252.jmf,錄影日期為02/28/2017,錄影時間為01:22:52,錄影內容係某處下坡道路,鏡頭係面向迎面行駛而來之車輛,而此行向道路計有3線車道,有1小型車忽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另1小型車,而雷射測速儀之瞄準十字則正對該變換車道之小型車,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均堪信屬實。
■辿茷e述用於偵測車速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ruCAM」、器
號則為「TC001849」,且於105年10月6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足見,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慮。其次,原告於起訴時即表示舉發機關警察將其攔下後,有提示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數據(即時速149公里)予其觀看等語,有卷附原告訴狀足參;嗣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前述測速影像檔案畫面後,原告亦表示其當時係在超車,該影像中雷射測速儀瞄準十字所正對之正在該變換車道超車之小型車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足稽。可見,上開精準度無虞之雷射測速儀於106年2月28日01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所測得正在變換車道超車而時速為149公里之車輛,確係系爭汽車無誤。乃原告確有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雖尚稱其他車輛車速也有140公里或甚至150、160公里云云,然此顯與其超速違規無涉,原告無從據以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確有超速49公里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之規定,並就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徵收之第1審裁判費為3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