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懷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殘留海洛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葉懷蒼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號居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80號、93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拘役50日(原緩刑經撤銷)、59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復 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09號、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號、97年度訴字第823號、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確定,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公墓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4月19日晚上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懷蒼於警詢之陳述│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晚上│││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號姓名對照表1紙│液編號為里警00000000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榮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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