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08號
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訴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道歉聲明之字體,補充為:微軟文書處理程式之十四號字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主張:上訴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與生寶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自92年起為商業競爭目的,不定時、不定點以文宣或言語詆毀生寶公司之新生兒臍帶血儲存品質,影響生寶公司之業務推廣甚鉅。訊聯公司於95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當生寶公司於桃園市○○路中信酒店舉辦媽媽教室時,基於貶損生寶公司商譽之目的,派員到場散布不實廣告文宣,廣告文宣中有關「2004/3盜用 小彤 肖像侵權、2005/10小彤官司勝訴」、「永續經營?2003/4榮總租地院長涉貪弊案」、「欺騙」、「全都是說說而已、模糊消費者」、「毫無誠信的公司、只能一再說謊欺瞞消費者」、「沒有誠信,謊話連連的公司」、「謊言欺騙消費者」等文字,扭曲事實,惡意中傷生寶公司之誠信、儲存品質及永續經營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1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訊聯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訊聯臍帶血銀行道歉啟事」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日。㈡訊聯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訊聯臍帶血銀行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顯示於訊聯公司官方網站首頁連續30日之判決(逾上開部分有關原審另一原審甲○○之請求,因其於99年4月13日撤回上訴,不予贅述)。
原審為生寶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訊聯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訊聯公司官方網站首頁1日,生寶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二、生寶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生寶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訊聯公司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道歉日期為刊登當日),以該附件所示字體大小與與版面長寬,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日。⑵訊聯公司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道歉日期為刊登當日),以Microsoftofficeword軟體之14號字體顯示於訊聯公司官方網站首頁連續30日。㈡追加部分:訊聯公司應給付生寶公司1元。㈢答辯部分:訊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生寶公司上開㈡追加部分,係依與原審相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訊聯公司賠償其所營業利益及信譽之損失1元(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雖為訊聯公司所不同意,惟追加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生寶公司於第二審主張:訊聯公司如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聯合報照片,讓人覺得生寶公司利用特權承租榮總所有建物,茲有弊案因而影響生寶公司永續經營云云(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查生寶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廣告文宣(原審卷㈠第12頁),並據以請求訊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生寶公司之上開陳述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訊聯公司指為追加,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生寶公司於本審補充意旨:㈠附件二第1頁左上方有關「小彤告生寶侵肖像權」、「誠信?」、「2004/03盜用小彤肖像侵權」、「2005/10小彤官司勝訴」等字(下稱A段文字),侵害生寶公司名譽:因本件係生寶公司與小彤和解,於和解後尚請小彤指示律師知會訊聯公司,並無小彤官司勝訴之事實,訊聯公司以此質疑生寶公司之誠信,使人產生生寶公司確實有侵害小彤肖像權之不誠信行為。㈡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有關「永續經營?」、「2003/4榮總租地院長涉貪弊案」並附聯合報及時報週刊之照片,其中時報周刊照片寫著「 蔣介石 賓館 章孝嚴 表弟進駐」等字(下稱B段文字),侵害生寶公司名譽:整體觀察此廣告文宣,旨在攻擊生寶公司,二公司爭取之消費者群相同,消費者從生寶公司之廣告文宣、網站及業務員之介紹,知悉生寶公司之實驗室設在榮總院區,看到此文宣當然會聯想生寶公司係利用特權承租建物,與弊案有關,永續經營堪虞。又時報周刊在第1315期第68頁已刊出更正報導:「 程東照 又說,榮總如今也要自負盈虧,把空餘的單位出租,收取租金,對榮總不無小補。況且,榮總也是租給醫療學術單位,名副其實……至於所謂3,000萬元整修費用,也都是由生寶科技支付,榮總並沒有出半沒錢」等語,訊聯公司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台北榮總院區建物不能出租予生寶公司使用,生寶公司之實驗室只需遷址,與永續經營並無因果關係,訊聯公司竟因而為生寶公司能否永續經營之評論不合理。㈢附件二第2頁上方有關「欺騙」、「全都是說說而已、模糊消費者、您的權益何在?」、「合約上註明有通過AABB為何賠償及入庫標準沒有提到?若臍帶血品質不符合AABB只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或公司被AABB撤銷認證是否就不用賠償?」、「一般國際標準比國內機關嚴格、X寶只註明衛生主管機關合格???」等內容(下稱C段文字),訊聯公司目的在惡性商業競爭,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要件,且以醒目「欺騙」一詞,不符「適當評論」之要件。㈣附件二第2頁下方有關「這樣的合約……您知道嗎?還有多少問題?」、「有糾紛消費者私下處理仍要收費上了報為了息事寧人就不用收費」、「沒注意合約有其他問題的消費者怎麼辦?」等語(下稱D段文字),侵害生寶公司之名譽。蘋果日報僅報導一則「純屬個案」之生寶與消費者糾紛,生寶公司並無其他類似臍帶血量認知差異所生之糾紛,訊聯公司未舉證證明生寶臍帶血保存合約所有問題何在,僅憑一則報導就抹黑生寶臍帶血合約全部內容,難謂合理評論!訊聯公司正確做法應是提起訴訟或向主管機關檢舉,非以具誹謗性質之文宣攻擊生寶公司。㈤附件二第3頁下方有關「毫無誠信的公司.只能一再說謊欺瞞消費者」、「謊言」、「謊言一」、「謊言二欺瞞消費者」、「謊言三此三機構真的這樣說過嗎」等語(下稱E段文字),侵害生寶公司之名譽。其上「必須使用抗凍血袋」文句,乃生寶公司對於美國網站Parent'sGuide、AABB認證最新規定第5.14.4條以及F.A.C.T.(細胞醫療認證協會)國際規範第2版之解讀,屬於自行表達意見之文字,訊聯公司將該意見表達扭曲成生寶公司之「事實陳述」,進而貶抑為「謊言」、「毫無誠信」,顯係惡意攻擊。㈥附件二第4頁上方有關「把珍貴的臍帶血存在連病毒、細菌也可以存的臍帶血銀行您放心嗎?」、「□仍願意儲存→病菌病毒感染→仍要付費保存→卻不能用」、「□不願意儲存→H業者收取保存費」、「卻會與有病毒..細菌感染之存戶放在一起當鄰居」、「連細菌都可以存的臍帶血銀行」云云(下稱F段文字),會讓消費者以為付費保存,最終卻會因病菌病毒感染而不能用;訊聯公司復以恐怖之骷顱圖樣,讓消費者產生可能遭受病菌病毒感染仍要付費保存之疑慮,破壞生寶公司信譽甚深。㈦附件二第4頁下方有關「聰明的消費者,您能忍受如此沒有誠信,謊話連連的公司多久?」、「謊言欺騙消費者」(下稱G段文字)與骷顱圖案,與其他文宣一同發放,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知係訊聯公司攻擊生寶公司;內容有「針對H業者只敢私下跟消費者說AABB將於2007.1.1禁止使用抗凍管之謊言欺騙消費者」,生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HealthBanks,「H業者」即指生寶公司,訊聯公司之目的顯然出於惡性競爭。㈧訊聯公司製發之系爭文宣為4,000份,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仍繼續散發,對生寶公司信譽毀損至鉅,故生寶公司請求在其公司官方網站與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道歉,應屬合理。請求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相較於生寶公司所受營業利益與營業信譽之損害,亦屬合理云云。
三、訊聯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訊聯公司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生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部分:生寶公司追加之訴駁回。㈢答辯部分:1.生寶公司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㈠A段文字中之「小彤告生寶侵肖像權」,乃訊聯公司引用蘋果日報之報導,生寶公司如認為該報導妨害其公司名譽,應向蘋果日報主張權益;所載「誠信?」,乃訊聯公司引據報導評述為適當質疑,係訊聯公司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企業誠信與否對於消費者攸關甚切,尚不得謂訊聯公司據報導評述提出可受公評之合理質疑,即為打擊生寶公司之誠信。至於「2005/10小彤官司勝訴」等字,所謂「勝訴」,係指訴訟一造獲得有利的判斷或條件,生寶公司不否認與小彤間訴訟和解,則一般人認知小彤於該訴訟事件中取得有利位置,訊聯公司以「勝訴」形容,無違常情。㈡B段文字引用時報周刊照片,內容並無「生寶公司董事長甲○○」字樣,亦未提及生寶公司董事長與立法委員 蔣孝嚴 間之關係,生寶公司認為系爭廣告會讓人誤會其藉由特權租地發生貪瀆弊案,無法永續經營之印象云云,實係生寶公司過度演繹連結,非一般閱聽人之認知。訊聯公司因時報周刊第1314期第57頁報導:「但五號賓館在花了三千萬裝潢之後,卻被他們拿去做『生意』:租給由立委章孝嚴表弟甲○○擔任總經理的『生寶科技公司』。檢調單位正在調查, 張茂松 (按:即榮總院長)和研究中心的鍾姓執行秘書專員,是否在其中插乾股?」、「兩蔣過世後,一、二、三和五號賓館一直空著,也沒有改建或裝潢;但現在其中的五號賓館,在花了三千萬裝潢後,卻租給生寶科技公司,難免令人詬病」云云,因而質疑此種涉嫌弊案之土地建物使用是否能合法正常營運下去?對生寶公司所稱「永續經營」係提出合理懷疑之善意評論。訊聯公司製作此文宣時,並未知悉時報周刊有更正報導,亦未聽聞媒體報導大肆澄清此事,自無理由質疑時報周刊就該報導會有錯誤而予更正。㈢C段文字旨在探討契約約定不明確時消費者權益是否受損乙事,其上所載契約條文確為生寶公司契約之內容,並無不實。生寶公司於其廣告傳單上不斷提及AABB,並宣稱AABB於西元2007年1月1日不再對抗凍管為認證,何以未將臍帶血品質應符合AABB規範及生寶公司應持續獲得AABB認證不得撤銷等節,列為應對生寶公司臍帶血存戶之保證內容,此對消費者權益保障有重大影響,訊聯公司為善意適當之合理評論。生寶公司契約的確註明其作業系統有通過AABB認證,然契約第12條入庫後生寶公司之義務、及第13條損害賠償額及處理等規定,均未提及倘臍帶血品質不符合AABB認證品質或生寶公司被AABB撤銷認證後應如何賠償的問題,生寶公司契約內容既有上開遺漏,訊聯公司予以評論,難謂污衊生寶公司。㈣生寶公司前曾散發不實比較性傳單,指摘訊聯公司契約模糊不清,則生寶公司契約亦應能面對一般消費者、同業對其契約明確之檢驗。依蘋果日報95年6月5日報導內容:「… 林淑娟 說,合約內容語意不清,多次去電該公司,客服人員不但『講不清楚』且態度不佳……」等語,可見生寶公司與該名消費者間確有因契約內容規範不明確而生糾紛,D段文字據此報導討論消費者重要權益事項並予善意評論,無貶損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㈤E段文字內容係針對生寶公司製作之「AABB美國血庫協會認證最新規定……必須使用抗凍血袋」、「FACT(細胞醫療認證協會)…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之文宣為回應,經查閱AABB認證手冊後,確定生寶公司文宣並非引述整段文字,該學會已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並未要求一定要使用血袋,生寶公司明顯漏未翻譯FACT之D6.200條款之最後一句「Anyothercryopreservationsystemshallbevalidated」,亦經生寶公司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所自認。至於其援引之西元2008年12月22日規範D9.3條,係至西元2008年12月22日始實施,生寶公司之文宣早於該日散發,所為顯然侵害使用抗凍管儲存臍帶血之業者之權益。FACT與AABB為不同機構,生寶公司援引FACT西元2008年12月22日規範,仍無法自圓其說扭曲AABB認證手冊第5.14.4僅要求符合將分裝儲存臍帶血部分連結組合在一起之規定。是E段文字非以競爭或毀損生寶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未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㈥F段文字內容,旨在傳遞消費者有關契約內容可能會影響消費者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訊聯公司提出依生寶公司契約所示保存方法可能有交互感染風險之評論,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而善意評論;文宣另繪骷髏圖案,僅係提醒閱讀廣告者注意,並無貶損生寶公司之意圖。㈦G段文字內容係訊聯公司為針對生寶公司製作「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AABB網站公告:2007.1.1日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保存認證」文宣所為回應,係訊聯公司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㈧訊聯公司製發此次散發之系爭文宣僅500份,於桃園市中信酒店外散發2份後即遭生寶公司報警制止,散發情節輕微,生寶公司請求訊聯公司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2日,與情節顯不相當,並無必要;訊聯公司僅製發系爭廣告傳單,非於公開網站上傳述有關生寶公司之內容,則生寶公司請求於訊聯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亦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法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生寶公司於95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假桃園市○○路中信
酒店舉辦媽媽教室時,訊聯公司之人員在中信酒店前散發其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4頁廣告文宣,其內包括有前述A段至G段文字,有該文宣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15頁),復為訊聯公司承認該文宣為其所製作(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
㈡兩造間有下列訴訟:
1.生寶公司就上開事端,於96年間對訊聯公司之負責人乙○○、總經理 劉天來 、業務副理 許令儀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56、16577、2857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生寶公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㈠第79-83頁),並有相關偵查卷宗影本外放。
2.訊聯公司以:生寶公司於96年7月6日在台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3館之「2008臺北玩具婦幼用區大展暨兒童博覽會」會場散發廣告文宣,涉嫌妨害伊名譽為由,對生寶公司負責人甲○○、首席諮詢顧問 吳秀萍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
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㈠第223-225頁)。
3.訊聯公司另以:生寶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10月11日於公平會新聞稿標題與內文間,自行加入標題,刑登於生寶公司網站之網頁上為由,對甲○○提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審卷㈠第226頁)。
4.訊聯公司就生寶公司於95年4月臍福雜誌刑登之內容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其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7年8月21日以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處分生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4條規定之情事,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2項違法行為,並處100萬元罰鍰,有該處分書附卷(原審卷㈠第198-221頁)。
5.生寶公司亦以訊聯公司之廣告文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向公平會檢舉,其後經公平會於97年8月21日以公處字第097112號處分書,處分訊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4條規定之情事,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2項違法行為,並處100萬元罰鍰,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12號之處分書可按(原審卷㈠第229-25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訊聯公司廣告文宣內容所載A段至G段文字,有無侵害生寶
公司之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㈡生寶公司請求訊聯公司登報道歉及於訊聯公司官方網站刊登
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㈢生寶公司追加請求訊聯公司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及信譽之損
害1元,有無理由?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七、訊聯公司廣告文宣內容所載A段至G段文字,有無侵害生寶公司之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㈠就A段文字而言:
1.查生寶公司與 楊美惠 (藝名小彤)間有關代言廣告引發糾紛,楊美惠因而對生寶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並經93年6月5日蘋果日報有所報導,嗣後了解係因雙方對契約成立之認知不同所致,於94年9月3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楊美惠撤回其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終結訴訟,楊美惠復委請 胡盈州 律師將和解情事通知訊聯公司,訊聯公司於94年9月30日收受律師函之送達,刑事告訴部分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4年9月23日(94)州字第
079號律師函撤回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蘋果日報報導等件足憑(原審卷㈠第16-20、114-115、261頁)。堪認:訊聯公司就生寶公司與楊美惠間之代言爭訟,係以雙方和解,由楊美惠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而告終結,非以楊美惠進行訴訟後獲得勝訴判決甚明。
2.依上所陳,⑴生寶公司有盜用小彤肖像侵權爭訟,訊聯公司於A段文
字下方援引蘋果日報之報導,標題記載「盜用小彤肖像侵權」,核與生寶公司、楊美惠間確有肖像侵權紛爭之事實相符。記載「誠信?」,係基於生寶公司有前開侵權糾紛,進而對生寶公司之誠信提出質疑,應屬對生寶公司有上開肖像侵權糾紛之適當評論。
⑵然A段文字其中記載「2005/10小彤官司勝訴」等字,
顯與前述楊美惠與生寶公司以和解方式終結紛爭,訊聯公司於94年9月30日收受律師函送達而明知之事實迥異,訊聯公司竟記載為「小彤官司勝訴」,並於桃園市中信酒店前散發予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知,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評價生寶公司確有侵害楊美惠肖像權之行為,楊美惠於進行訴訟途徑後獲得勝訴在案,客觀上當然對於生寶公司商業上之信譽有所質疑,致生寶公司在商業上之信譽受到相當程度貶損,應屬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3.訊聯公司雖抗辯:勝訴僅指訴訟一造獲得有利的判斷或條件,生寶公司與小彤間訴訟和解,一般人認知小彤於訴訟上取得有利位置,以勝訴形容無違常情云云。然和解乃訴訟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係自願各退一步,性質上並無何者勝敗及有利不利可言,訊聯公司為上開抗辯,顯與和解之意義及性質不合,應無足取。
㈡就B段文字而言:
1.查時報周刊第1314期第57頁報導:「…榮總…五號賓館在花了三千萬裝潢之後,卻被他們拿去做生意:租給立委章孝嚴表弟甲○○任總經理的生寶科技公司。檢調單位正在調查,張茂松(指涉案院長)和…是否在其中插乾股?」等語,有時報周刊該期報導可參(原審卷㈠第21-22頁);聯合報亦於95年5月27日刊登有關 趙建銘 代言生寶臍帶血拿1,700萬元乙事,亦為生寶公司所不爭執,則訊聯公司在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援引上開時報周刊標題及聯合報之報導照片及包含其內之文字,復標明出處,並無與事實不符。
2.時報周刊第1314期報導有關榮總院長張茂松因出租場地予生寶公司,有涉貪之嫌刻正遭檢調單位調查,則訊聯公司在B段文字記載「榮總租地院長涉貪弊案」,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至於另記載之「永續經營?」,係因榮總出租予生寶公司之建物事宜既有弊端,訊聯公司因而提出生寶公司是否得以永續經營之疑慮,核係基於「租地院長涉領弊案」之報導而為意見表達,而生寶公司保存臍帶血之場地是否會因榮總院長涉貪弊案致發生問題、因而影響長久經營,事涉生寶公司臍帶血存戶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此由生寶公司自行印製之廣告文宣內容記載:「保存中心的優勢:位於榮總園內,是國內至今唯一進駐醫學中心的臍帶血實驗室」,提出「下列的臍帶血儲存地點,您覺得安心嗎」之質疑(原審卷㈠第57頁),可見生寶公司亦相當重視儲存地點與臍帶血企業經營者之高度關連性;況兩造均一致是認臍帶血往往儲存數十年後始會使用,生寶公司於文宣亦強調「生寶合約……提供沒有年限的終身保障」等語(原審卷㈠第58頁),益見臍帶血經營業者長久永續經營之重要性。依上所述,訊聯公司因生寶公司之儲存場地有榮總院長涉貪調查之情事,因而對生寶公司得否永續經營之疑問,並以問號為之,非以句號斷定,足認係就此事為適當之評論。生寶公司抗辯:榮總建物不能出租時,伊遷址即可,與永續經營無關,訊聯公司之評論不合理云云,核與自己散發之文宣意旨不一,而無可採。
3.生寶公司另主張:訊聯公司在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引用聯合報之照片,旨在使人覺得伊利用特權承租建物做不法事宜,影響伊之永續經營;時報周刊在第1315期第68頁已刊出更正報導,訊聯公司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查:
⑴觀察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有①「2003/4榮總租地院長涉
貪弊案」、②「2006/5私人戶頭匯出1700萬,財務可否信賴?」之2個標題。對應第①標題係援引時報周刊第1314期內相關報導之照片,照片內雖有「蔣介石五號賓館章孝嚴表弟進駐」等字,惟下方並未提及章孝嚴表弟為何人及使用特權等字眼。另第②標題,則援引聯合報95年5月27日報導,報導之標題書寫「代言生寶臍帶血趙拿1700萬」,所附照片眾人均得指認左方為趙建銘,另一人雖為生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惟因其尚非媒體競相報導之對象,下方又未註明,一般人實難認出其即為章孝嚴之表弟兼生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亦無進而推論生寶公司因法定代理人甲○○係章孝嚴表弟藉由特權進駐,生寶公司亦牽涉弊案之觀感,此部分應屬生寶公司自行臆測聯想之詞。
⑵有關榮總院長張茂松涉貪乙事,係由時報周刊於第1314
期所報導,此涉貪事實是否真實,應由時報周刊負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訊聯公司在附件二第1頁左下方已標明援引之出處,自難認訊聯公司就援引出處之報導有後續查證之義務。
⑶承上開說明,生寶公司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就C段文字而言:
查生寶公司之臍帶血保存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甲方(生寶公司,下同)嚴格遵照衛生署公告之『臍帶血收集及處理作業規範』處理臍帶血保存作業,將臍帶血幹細胞收藏於密閉無菌抗凍血袋,並置入液態氮中浸泡儲存,以確保長期儲存後仍達活性標準。且甲方之作業系統通過ISO9001、ISO17
025、ISO15189國際認證、美國血庫學會(AABB)認證、美國病理學會(CPA)認證、美國組織免疫學會(ASHI)認證」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可見生寶公司契約內容確有註明其作業系統通過上開學會機構之認證。然對照同份契約第12條有關臍帶血入庫後生寶公司之義務:「臍帶血於送入甲方實驗室後,甲方應依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將臍帶向幹細胞存入儲存槽內……」及第13條第1項:
「臍帶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使臍帶血無法保持依衛生主管機關所規範之臍帶血幹細胞活性標準時……」等規定(原審卷㈠第26頁),確有針對生寶公司作業系統不符合上開美國血庫學會、美國病理學會、美國組織免疫學會等機關認證標準時,生寶公司是否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乙事,並未予以規範之條款缺漏之處。是訊聯公司於C段文字記載「合約上註明有AABB,為何賠償及入庫標準沒?若臍帶血品質不符合AABB,只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或公司被AABB撤銷認證是否就不用賠償?」等語,係依生寶公司契約條款為考量,並指出缺漏不足處,並無不實。至於訊聯公司於C段文字使用「欺騙」、「全都是說說而已,模糊消費者」等字,係基於生寶公司契約內容有上述不足保護存戶權益之情形而為意見表達,而臍帶血保存契約內容事涉消費者之公眾利益,訊聯公司使用醒目之「欺騙」乙詞,旨在提醒消費者注意,以達保護公眾利益之需求目的,因認屬合理之評論,不認有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事。
㈣就D段文字而言:
查蘋果日報於95年6月5日報導:「家住宜蘭縣的林淑娟向蘋果投訴,生寶合約內容不清,讓人搞不清臍帶血量與入庫儲存量有何不同,且售後服務態度不佳,想退費又被要求付4萬元處理費,感覺像被騙」、「昨晚截稿前,生寶與林淑娟解約,且未要求支付4萬元處理費」等內容,有該報導可稽(原審卷㈠第271頁),可知:確有存戶林淑娟因與生寶公司間有契約內容不明之紛爭,感覺生寶公司人員態度不良並遭請求付費4萬元之事端,該事至記者截稿前因存戶已與生寶公司解約毋庸付費之結果。是則,訊聯公司依上開報導,於D段文字記載「有糾紛消費者私下處理仍要收費,上了報為了息事寧人就不用收費」等字,與曾發生之糾紛事實並無不符情事。又存戶與生寶公司間契約條款是否明確,攸關客戶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訊聯公司因閱讀上開報導因而提出「你知道嗎?還有多少問題?」、「沒注意合約有其他問題的消費者,怎麼辦?」等語,提醒消費者注意契約相關內容及條款,應屬適當之質疑與意見表達,核無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事。
㈤就E段文字而言:
1.查生寶公司之前曾製作下列內容之廣告文宣:「抗凍血袋是目前唯一符合標準的選擇」、「AABB美國血庫協會認證最新規定……必須使用抗凍血袋」、「FACT(細胞醫療認證協會)……必須使用抗凍血袋」、「美國最受信賴的網站Parent'sGuide公布:『根據2005年5月,AABB更新他們對於臍帶血認證標準,所有臍帶血銀行都需要被重新檢測。修改的準則稱為細胞療法產品服務準則第一版,在重大改變的摘要中特別提及:為了移植前的檢驗目的,AABB要求臍帶血被儲存時,應"整合連結"在一起,一些臍帶血銀行相信,這將迫使為AABB所認證的銀行最終使用抗凍血袋,而非試管」、「因為只有抗凍血袋能符合國際醫療最新趨勢──必須使用抗凍血袋」等語,有廣告文宣足憑(原審卷㈠第66、67頁)。訊聯公司因而以E段文字回應,否認有任何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意。
2.經查:⑴美國血庫學會(AABB)之規範5.14.4規定:「Special
RequirementforCordBlood:Cordbloodproductsshallhaveintegrallyattachedsegmentcryopreservedwiththeproducts.Standars5.2.3.4
and5.3.1.3apply.」【譯文:臍帶血所有附屬部分必需與產品完整連結,準用5.2.3.4及5.3.1.3條款】(原審卷㈠第71頁),並未規範必須使用抗凍血袋;該學會復於99年7月3日於電子郵件中表明:「Iwantedto
letyouknow,formally,thattheAABBdoesnotrequiretheuseofbagsforstorageofcordblood.Standard5.18.2.1.1requiresthatproductsbestoredwithintegrallyattachedsegments.Somefacilitieshavesubmittedvariancerequests,providingdetailsofstoragecontainersthatusevialsandwhichassureintegrallinkageofproductsandsamples.Some
ofthesestoragedeviceshavebeendeterminedtoporvideanequivalentlevelofassurancethatproductandsamplearelinked,andassuch,thosevariancerequestshavebeenapproved.Inotherwords,toaddressyourtwomainquestions:
-theuseofvialsinNOTforbidden.-ifafacilityhasobtainedavariancefortheuseofvials,afacilityusingvialsforcordbloodstoragecanbeaccreditedbyAABB.」【譯文:我希望正式知會你:AABB並未要求要用血袋來儲存臍帶血。
標準規範中之5.18.2.1中係要求:產品應該有緊密連結之儲存片段,一些機構已經提交特許申請提供使用抗凍管為儲存容器,同時能確保產品與測試樣品間緊密連結的細節說明。有些儲存方式已經被認定是可以提供相同等級的保障,產品和測試樣品能確實連結,這些特許申請已經被核准了。易言之,回應你的2個主要問題:”抗凍管沒有被禁止使用”;如某一機構已取得抗凍管之特許,則此機構使用抗凍管儲存臍帶血,仍可獲得AABB之認證】(本院卷㈡第93-94頁)。足認:AABB迄今並未規範禁止使用抗凍血管。甚且,生寶公司亦當庭承認:「必須使用抗凍血袋」為自行解讀之結論在卷(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
⑵又細胞醫療認證協會(FACT)雖於規範D9.3條規定:
「FrozenCBunitsshallbestoredinfreezingbagsdesignedforthecryopreservationofhumancellsandshallbeplacedintometalcanisters
toprovideprotectionduringfreezing,storage,
andtransportation.GUIDANCE:Theuseofvials
toprovidelong-termstorageisnotacceptable
atthistime.Whileitispossiblethatfutureinnovationmaymodifythisstandard,theuseofvialshasbeenlinkedtodecreasedviabilityandincreasedcontamination,aswellasbeingdifficulttoprepareforinfusionintheTC.」【譯文:臍帶血儲存,在冷凍、保存和取出運送期間,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且須用金屬盒加以保護。指導原則:
現在不接受使用抗凍管長期保存臍帶血。雖然日後可能修改規定,但使用抗凍管被認為會減少活性,增加污染,並加難於進行將臍帶血邁進移植中心之準備】(原審卷㈡第7、9頁)。然上開規定係至西元2008年12月22日始開始施行,此參該規範註明可知(原審卷㈡第9頁),並為生寶公司所陳明(原審卷㈡第7頁);且該協會規範另於D6.2條亦明定:「FrozenCBshallbestoredinapprovedfreezingbagsdesignedforcryopreservationofhumancellsandplacedintometalcanisterstoprovideprotectionduringfreezingstorageandtranspotation.Anyothercryopreservationsystemshallbevalidated.」(原審卷㈡第31頁)【譯文:臍帶血儲存,在冷凍、保存和取出運送期間,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且須用金屬盒加以保護,然其他冷凍保存方式必須經過認證】,可見:
其他冷凍保存方式在經過認證後亦得為之,並非其他臍帶血保存方式均一律不允許,生寶公司亦承認其疏未翻譯規範原文之最後一句在卷(原審卷㈡第41頁)。
⑶依上所陳,生寶公司將AABB之規範5.14.4及FACT之規範
D9.3條,自行解讀為「必須使用抗凍血袋」、「抗凍血袋是目前唯一符合標準的選擇」,而未註明「其他冷凍保存方式在經過認證後亦可」及「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始施行」等其他條件,並印製於廣告文宣上,引發使用抗凍管儲存臍帶血包括訊聯公司在內之業者於經營策略及方針上之重大疑慮及問題。按臍帶血保存方式及裝置,係臍帶血存戶與業者間契約之重要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本即應讓經營業者解釋明確,況生寶公司就相關臍帶血之保存裝置規範解讀有其疏漏可議之誤,訊聯公司身為使用抗凍管儲存臍帶血之業者,為維護自身經營策略,在查閱AABB及FACT相關規範後,認為生寶公司於廣告文宣上記載「抗凍血袋是目前唯一符合標準的選擇」、「必須用抗凍血袋」之內容與相關規範不符,有令消費者誤解之情事;另斟酌生寶公司有因趙建銘代言生寶臍帶血而有給付代言酬勞不明之風波,有生寶公司之嚴正聲明及聯合報95年6月5日有關趙建銘收取生寶公司1,700萬元代言費之報導可參(原審卷㈠第269-270頁),訊聯公司因而以「無誠信的公司,一再說謊欺瞞消費者,如當初說趙先生沒拿錢」、「謊言一、謊言二、謊言三」等語,質疑生寶公司之誠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謂侵害生寶公司之名譽。
㈥就F段文字而言:
1.查生寶公司臍帶血保存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臍帶血經檢驗後……建議入庫標準:臍帶血量大於(含)40C.C.,無血液傳染性病原感染,無微生物污染。若未達上述建議標準,且乙方(按指臍帶血存戶)勾選不願儲存,甲方(按指生寶公司)應立即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若評估丙方(指按存戶之子女)臍帶血為重要醫療資源,以未來之科技能力可以克服此缺點而仍願意保存,且乙方勾選仍願儲存時,則本契約繼續有效……」等語(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訊聯公司就上開條文中「以未來之科技能力可以克服此缺點」認屬不確定情形,此時將未達入庫標準之臍帶血,如有傳染性病原感染或遭微生物污染之臍帶血,仍依消費者意願入庫儲存者,因生寶公司將達入庫標準與未達入庫標準之臍帶血置於相同儲存槽中,並未區分不同之儲存槽,依衛生署於91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3376號函公布之「臍帶血收集及處理作業規範」第柒條「貯存及運送」第2項「貯存設施」第4款規定:「對臍帶血幹細胞有不良影響之物質,不貯存於相同的保存設備之中。保存設備中各隔層容許貯存捐贈者檢體、病人檢體、試劑、血袋、血液成份或血液衍生物等,除未測試成分則不應貯存」(本院卷㈠第183頁),則於形式上觀察,生寶公司就有血液傳染性病原感染或有微生物感染之臍帶血,於認為係重要醫療資源、以未來之科技能力可以克服缺點而仍予儲存時,就是否會發生污染其他臍帶血之可能,消費者確會產生疑慮。按臍帶血之保存技術良窳,關係消費大眾之權益,是否會因臍帶血原有血液傳染性病原感染或微生物感染致有污染其他臍帶血之情事,生寶公司本有其職責及義務向消費者釋疑,訊聯公司於F段文字中提出上開污染之疑慮,另用骷髏圖樣以資強調污染可能性及嚴重性,針對臍帶血儲存事務攸關消費者重要權益而言,認屬適當之評論,亦無從認有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事。㈦就G段文字而言:
1.訊聯公司記載G段文字,係因生寶公司前曾製作「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美國血液血庫學會(AABB)網站公告:2007.1.1日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保存認證」之廣告文宣而為回應,有生寶公司之廣告文宣在卷(原審卷㈠第68-69頁)。生寶公司雖否認上開2頁文宣為伊所製作,然上開2紙文宣乃生寶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秀萍所製作,已為生寶公司所承認(本院卷㈡第60頁),而生寶公司業務人員有關臍帶血保存之知識及宣導,核係生寶公司掌控之教育訓練事項,則該員製作散發之文宣不論事前是否經生寶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甲○○所審閱,既以生寶公司名義散發,則文宣之效力應及於生寶公司。
2.依AABB回覆之電子郵件表明:「Whilethestandarddoesn'tspeccificallyrequirebags,atthispoint,theyaretheonlytypeofstoragecontainerthat
iscapableofhavingintegrallyattachedsegments.
Wearecretainlyopentothedevelopmentofnewstoragetechnologies,andavialthatsomehowhad
anintegrallyattachedsegmentwouldcretainlymeettheintentofthestandard.」【譯文:並無要求一定使用血袋,任何只要有整合性的樣本區塊都符合,抗凍管有整合性的樣本管,亦符合此一標準】(原審卷㈠第72頁),另AABB公布之規範第5.14.4條內容已論述如上開㈤所載,則生寶公司業務人員吳秀萍製發之廣告文宣記載「美國血液血庫學會(AABB)網站公告:2007.1.1日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保存認證」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訊聯公司認為不實,因而於G段文字中使用「沒有誠信」、「謊話連連」、「謊言」等詞及骷髏圖案,意在強調該文宣內容與AABB規範不一,而AABB究有無公告「2007.1.1日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保存認證」,亦屬關涉臍帶血保存業者經營方針及存戶之權益,訊聯公司對生寶公司廣告文宣不符AABB網站公告之內容,並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亦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合理發表言論,難謂不法。
㈧承上開說明,訊聯公司於A段文字其中「小彤官司勝訴」等
字,確有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生寶公司就此部分另主張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系爭文宣中,除A段「小彤官司勝訴」外其餘文字、B段至G段所有內容並無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詳如上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
㈨生寶公司雖另主張:上開廣告文宣內容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規定一節。然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屬相當。亦即,行為人須有具體情事之陳述或散布,該情事非屬事實,又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者,始足該當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若單純以主觀抽象之言詞,表達無涉事實的價值判斷或意見,未為具體情事之指述,即與上開要件不符。上開A段「小彤官司勝訴」外之其餘文字、B段至G段所有內容,訊聯公司或引用報紙或雜誌報導而為評論,或係針對生寶公司之臍帶血保存契約及技術為評論,或係針對生寶公司之廣告文宣錯誤缺漏處予以評論,評論未逾合理適當範圍,無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情事,詳如前述,與公平交易第22條規定不合,故生寶公司主張訊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進而依同法第31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八、生寶公司請求訊聯公司登報道歉及於訊聯公司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㈡本件訊聯公司係於95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生寶公司
假桃園市○○路中信酒店舉辦媽媽教室時,委託傳揚行銷廣告公司在中信酒店前散發一式八頁之系爭廣告文宣50份,甫發放即遭生寶公司報警查辦,有證人即傳揚行銷廣告公司之客戶總監 徐秀鈺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9月16日之詢問筆錄足憑(原審卷㈠第312頁),生寶公司仍主張:
訊聯公司就系爭廣告文宣印就4,000份云云,容有誤解。本院斟酌:訊聯公司係在街道路口上對來往經過之路人散發文宣,尚非在全國人民普遍閱知之通路上宣傳,備妥散發之文宣數量為50份,生寶公司為享有盛名之臍帶血保存經營業者,兩造均於網路上自行架設網站宣傳經營策略及方針等情,因認由訊聯公司就前開侵害生寶公司名譽之「小彤官司勝訴」乙事,在自行架設之網站首頁上刊登有關上開事件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日,以正視聽,表明歉意,符合比例原則,已足回復生寶公司之名譽;本件既未在全國通路上散發文宣,因認生寶公司請求訊聯公司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2日,暨逾上開准許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在訊聯公司網站首頁上刊登道歉啟事範圍外之請求,核均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判決諭知:訊聯公司應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該字體有何不明確之嫌,生寶公司之真意係指Microsoftofficeword軟體(微軟文書處理程式)之14號字體,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爰予補充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生寶公司追加請求訊聯公司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與信譽之損害1元,有無理由?查訊聯公司就A段文字中有關「小彤官司勝訴」等字,確有與事實不符而侵害生寶公司名譽情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惟生寶公司並未就其因上開文字致受有營業損失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而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生寶公司就上開「小彤官司勝訴」文字受有名譽之損害,本判決已就此部分判令訊聯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聲明,資以更正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上述,則生寶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訊聯公司製作散發之系爭廣告文宣,A段文字其中「小彤官司勝訴」等字侵害生寶公司之名譽,生寶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訊聯公司以其網站首頁上以微軟文書處理程式之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在訊聯公司官方網站首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生寶公司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生寶公司另於本審中追加請求訊聯公司賠償營業利益及信譽之損失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訊聯公司應刊登之道歉聲明,雖記載14號字體,惟有以何為據不明確之情,而生寶公司之意係指微軟文書處理程式之14號字體而言,爰予明確補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另生寶公司就:㈠其進駐榮總建物是否與時報周刊所載「榮總租地院長涉貪弊案」有關?聲請函詢榮總;㈡時報周刊第1314期報導之「蔣介石五號賓館章孝嚴表弟進駐」是否與生寶公司之永續經營有關,聲請函詢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本院卷㈡第63頁),因本院前已詳為論述,上開調查事項核均與本件待證爭點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生寶公司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