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於94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周轉,遂向 范修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貸,惟范修豪要求必需提供擔保始願借款,乙○○知悉甲○○名下有二筆房地仍可再做二胎貸款,且其手中適保有甲○○前為投資開戶等原因所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於94年3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冒用甲○○名義,接續盜用甲○○之印文二枚,並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於同日,以詳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甲○○名下、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8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抵押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的身分證影本上,接續盜用甲○○之印文共八枚(各四、三、一枚,詳如附表㈢所示),並盜用其持有之甲○○印鑑證明印文一份,以甲○○為債務人兼抵押人,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與范修豪之身分證影本、甲○○之印鑑證明,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范修豪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乙○○即至新竹縣竹北市范修豪之友人住處,交付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予范修豪而行使之,並順利向范修豪借得二百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又因借得之金額尚不足週轉,乙○○復以相同方式,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94年3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在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冒用甲○○名義,接續盜用甲○○之印文一枚,並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於同日,以詳如附表㈡編號2所、甲○○名下、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506、626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抵押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盜用甲○○之印文共八枚(各三、五枚,詳如附表㈢所示),並盜用其持有之甲○○印鑑證明之印文一份,而以甲○○為債務人兼抵押人,在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與范修豪之身分證影本、甲○○之印鑑證明,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范修豪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乙○○即於上址,再交付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予范修豪而行使之,並順利向范修豪借得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嗣因乙○○屆期未向范修豪清償借款,范修豪於94年6月28日持上開本票二張,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發票人乙○○、甲○○核發支付命令後,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自白事實經過,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係構成犯罪而坦承不諱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至6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頁),證明:被告確實曾有冒告訴人甲○○之名開立如附表㈠所示之二張本票、將告訴人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范修豪,並在上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上盜用甲○○之印文而順利向范修豪借得共三百萬元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2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3至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明:被告確係利用其先前為辦理投資開戶而持有甲○○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連續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使其擔任共同發票人,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的身分證影本文件上盜蓋其印文並盜用印鑑證明,而使其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范修豪,更使得范修豪向其追討債務等事實。
(三)證人范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2頁),證明: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因其要求擔保,被告即分二次交付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二張由被告與甲○○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並將甲○○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供為擔保而分別借得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等事實。
(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3日以北地所登美字第0990000963號函附之94年3月4日與94年3月10日二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與范修豪之身分證影本、甲○○的印鑑證明(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48頁)、本票影本二紙、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等(附於偵查卷第56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4至48頁),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地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均設定抵押權予范修豪,范修豪因持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二張本票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5.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接續在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上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各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甲○○」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及於94年3月4日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盜用「甲○○」印章蓋印於其身分證影本上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甲○○」之印章蓋印於該文件上部分,被害人均為甲○○,顯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被告盜用甲○○印鑑證明之印文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周轉,情急之下未經當時同居女友甲○○授權即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自己亦同為該二紙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刻意逃避自己對於債務之責任,所為尚與一般冒名簽發票據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間;而被告前揭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告訴人之信用造成損害,惟考量該本票簽發後,仍僅由范修豪持之作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能達成和解(按雙方於94年6月16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所為之公證借據等,係就雙方間另一件債權債務問題所為之和解),但被告除當庭繳出手中持有之甲○○印鑑證明正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積極處理對范修豪之債務,並向親友借地設定抵押予范修豪(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僅餘五十萬元債務尚未清理完畢等,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所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上,亦曾盜用甲○○印章一次(94年3月10日該次提出申請時,甲○○的身分證影本上係蓋印被告自己的印文),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恰;⑵被告於94年3月4日、94年3月10日二次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所提出之文件上,於94年3月4日部分各盜用甲○○印章蓋印四、三、一枚,於94年
3月10日時各盜用蓋印三、五枚(詳如附表㈢所示),原審計算被告盜用甲○○印章蓋印之次數為十五次,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希望能量處緩刑,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目前仍持續被扣薪三分之一,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當庭亦表示不能接受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審酌全案情狀及被告前於93年間另犯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文書案件,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本案雖係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再予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應急需,竟連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而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雖因未能全部清償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亦已積極清償大部分債務,併考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201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五)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可稽,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上各含一枚偽造之「甲○○」署名),其中有關甲○○為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甲○○為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甲○○」印文,均係被告盜用證人甲○○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其盜用之甲○○印鑑證明之印文本身係真正,自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乙○○明知未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甲○○為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持以向范修豪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致范修豪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已獲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借款三百萬元交付予乙○○。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證人范修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前後分二次借款乙○○共計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因乙○○表示當鋪借款之利息過高,故我是幫乙○○清償給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當鋪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若知悉他人借款原因係欲償還其他債務,當於決定是否借款之際多所考量,縱決定借予款項亦會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與風險評估下謹慎為之,惟依證人范修豪之上開證詞內容,其於借款之際,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有積欠當鋪款項,而被告借款原因係欲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既已甚為明瞭,其仍同意被告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及以被告、證人甲○○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式貸予被告三百萬元,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范修豪陷於錯誤可言,此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修正前)、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㈠:
┌──┬──────┬────┬─────────┐│編號│發票日│本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94年3月4日│CH231809│200萬元│├──┼──────┼────┼─────────┤│2│94年3月17日│CH231811│100萬元│└──┴──────┴────┴─────────┘附表㈡:
┌──┬──────┬─────────┬──────────┬────┐│編號│設定時間│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擔保權利│├──┼──────┼─────────┼──────────┼────┤│1│94年3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段│新竹縣竹北市○○段53│200萬元││││185地號│建號(即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316巷50號)││├──┼──────┼─────────┼──────────┼────┤│2│94年3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段│新竹縣竹北市○○段58│100萬元││││506、626地號│、439建號(即新竹縣││││││竹北市○○○路站後巷││││││39號3樓、中華路408││││││巷62號5樓之1、之2)││└──┴──────┴─────────┴──────────┴────┘附表㈢:
┌──┬─────────────┬─────────┬──────┐│編號│偽造印文、署名所附著之文件│內容及數量││├──┼─────────────┼─────────┼──────┤│1│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本票│⑴印章叁枚;│││││⑵署名壹枚。││├──┼─────────────┼─────────┼──────┤│2│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本票│⑴印章壹枚;│││││⑵署名壹枚。││├──┼─────────────┼─────────┼──────┤│3│94年3月4日提出之:│││││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印章叁枚;││││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⑵印章貳枚;││││契約書│││││⑶甲○○之身分證影本│⑶印章壹枚。││├──┼─────────────┼─────────┼──────┤│4│94年3月10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印章叁枚;││││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⑵印章伍枚;││││契約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