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六號再抗告人 劉森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森龍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四月,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合於法定裁量權,並無裁量顯然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等原則情形,係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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