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合計毛重拾柒點陸公克)及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世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目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53之6號旁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工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毛重17.6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毛重17.6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毛重1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2組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上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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