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酒醉駕車,呼氣酒測值達0.4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又受處分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照,因其係騎乘重型機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故依處罰條例以吊扣汽車駕照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25日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酒醉騎車,業經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伊無機車駕照,僅持有汽車駕照,竟遭裁罰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此裁罰顯然不當,此裁罰雖可達成限制伊繼續駕駛車類之目的,但也同時造成限制伊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甚至使伊生計遭受影響,顯然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等語,爰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因「酒醉駕車,呼氣酒測值達0.48MG/L」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查受處分人之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136頁、94卷第70期3452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立法者之真意係為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亦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為法律之規定,不容許行政機關以各種理由予以否認或漠視。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係行為人違規時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依據,但於94年12月修正同條例第68條後,僅得於重大違規時吊銷各類駕駛執照,然已無作為吊扣各類駕駛執照依據之規定,即僅能依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法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違規行為人之各級駕駛執照,則主管機關以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5條規定,而吊扣駕駛人所持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自小客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的危險)之利益應認有失均衡。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最少損害原則有悖。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四)、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其機車駕照業已註銷),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