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5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94年4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327,62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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