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張麗卿 被告 葉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16日結婚,所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復經常外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除積欠大筆賭債外,並向地下錢莊借貸後未清償,致原告及家人遭恐嚇,為此驚嚇不已。被告甚至為了與外遇對象同居,於10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近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兩造之女兒 葉如玲 到庭證稱:被告在100年間離家,被告離家是要去跟外面的小三住,被告離家後就沒再回家,伊在家時也都沒接到過被告的電話。伊之前就建議原告訴請離婚,因為被告以前就沒照顧家庭,而且兩造常常爭吵,被告還經常辱罵原告,在伊小時後被告也曾打過原告。被告之前擔任保全,無固定處所,屬機動性,雖然有工作,但常常跟原告要錢,而且被告都會去賭博或到電玩店玩電玩,所以身上常常沒錢,還向伊們這些孩子借錢,之前伊都覺得被告這樣太誇張,所以常跟被告吵架。伊還在臺中念書時也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伊,要被告還錢,原告知道後,也說已經有地下錢莊的人找到家裡了等語綦詳(參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10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致原告及子女遭地下錢莊討債,兩造分居情形已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又兩造長期別居兩處,彼此各自生活,互無扶養照顧,夫妻感情疏離,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未曾返家,亦未曾關心問候原告,兩造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未盡為人夫應盡之責,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