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陳哲正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08年11月8日民事起訴補正㈡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建物1樓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3棟建物1樓前之騎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起訴狀所附上開3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所有上開3棟建物之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即騎樓)後,各為151.27平方公尺,復據原告於該份書狀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建物1樓面積均各為32.3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均各為14.9平方公尺(各建物占用面積合計均為47.27平方公尺),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占用面積占各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3棟建物之拍定金額(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均為2,122,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9,296元(計算式:2,122,000元×47.27㎡/151.27㎡×3棟=1,989,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9,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70元,應再補繳15,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