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君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芳銘
被   告  周碧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
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民國一○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
16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
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各
1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
203縣道中正橋前方路段逆向行駛,以致撞擊原告公司之遊
覽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遊覽車),造成系爭遊
覽車之車體嚴重受損,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20萬元賠償
所受之車體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又兩造約定被告須於105年7
月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於105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被告給付第一個月之5萬元後,均未再依約
給付,其後未到期之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
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亦無能力每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收據、汽車行車執照、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1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至106年7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
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應自第二個月即
105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然被告已有多次屆期未付,
且經原告催討仍均未獲置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於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0月31日各給付1萬
元,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另以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應依和解
書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
3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及106
年10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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