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除喜好賭博外,並自83年間起離家他住,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另被告離家期間,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所生子女皆由原告經營麵粉行獨力扶養;又被告在外積欠賭債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未還,致使原告無端面對債權人追索求償,被迫多次籌款代其清償;再於90年間,被告以在外與人合夥,需款週轉為由,持他人之票據向原告調現,原告乃逐次貸款與被告,惟其得款後又失去蹤影,原告始知為其矇騙;被告復於93年間,冒名受原告所託,逕向原告客戶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近年來,被告需索未遂即返家叫囂,甚至揚言找人殺害原告及子女,致原告及子女心生畏懼,不堪與其共同生活,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偶有簽賭六合彩,但仍有照常做生意,亦未因積欠賭債簽發本票,原告提出之本票係為給付予麵粉廠之貨款,被告僅於94年8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簽賭,雖當時未能立即償還,亦不知地下錢莊有否至家中追討,然現今該款已經處理完畢,目前僅積欠銀行100多萬元;無逕自離家之事,係女兒於83年至95年間,每將家中房門鎖上,不使被告返家,95年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卻不將判決書交付被告,且被告知悉其情欲返家同住,亦為原告拒於門外;90年間係貸與友人金錢,以賺取利息,並未告以在外與人合夥,且貸與金錢一事,亦經原告同意;93年間並無私收客戶款項;未曾叫囂及揚言殺害原告與子女,96年間返家,係為向女兒拿取勞保退休金,96年3月28日返家,係為運送麵粉予客戶,卻為原告及兒子趕出,方請求警方居中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9號離婚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卷宗所示,被告於本院96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因為簽六合彩,為了躲債才在94年8月5日離家,但是我都有留聯絡的電話給原告,之前履行同居的判決下來後,我向原告要,他也不給我,我向法院聲請判決書,我提起上訴的目的是要讓法院知道我並不知道原告告我的事。我95年要回去,但我女兒不讓我回去,今年我兒子、女兒都不讓我回去」;「我簽六合彩已經很多年了,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開票去簽六合彩,我之前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沒錯,欠了約一百多萬元,現在已經清償了,我現在只剩下欠銀行的錢,應該不到一百萬元,我現在債務已經沒有問題,只是原告他們不讓我回家」等語;另被告曾於81年12月24日書立收據予原告,其上記載:「茲本人 張欉潭 決心以後不簽六合樂,如果有簽就由本人全部負責,和家人全無關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在外積欠賭債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一節,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於83、84年間簽發之本票影本7件可查(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為給付予麵粉廠之貨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示,設於原告住處之「久隆麵粉行」,早於82年11月2日即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若上開本票係為支付予客戶之貨款,衡情應會以久隆麵粉行以及負責人(原告)作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豈會僅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被告該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則綜參被告之前揭陳述及上開證物所示,關於被告早有賭博惡習且長期負債累累,除原告需代其清償賭債外,被告並為躲避賭債於94年8月間逕自離家他去等事實,應均可堪認定。
(二)兩造就開始分居未共同生活之期間及其原因,雖互有爭執,然依被告之前開陳述,至少自94年8月間被告為躲避賭債離家時起,原告即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並分居未迄今近3年,則屬確定之事實。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沾染賭博惡習,且長期負債累累,除原告需代其清償賭債外,被告並為躲避賭債於94年8月間逕自離家他去,致使原告因之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顯早已發生重大破綻;另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兩造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攻防與舉證,以及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正杰張瓊尹 、原告雇員 賴昭銘 於本院97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無均庸審酌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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