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4月30日至93年10月7日之期間內犯如附表所示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賭博罪均減為罰金新台幣5千元,應執行罰金46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受刑人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概括接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縱該遊戲場員工以輪班方式上班,亦僅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處以罰金5千元,原審裁定不當。惟本件檢察官係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量處受刑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原審依法自僅得就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裁定減刑,至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罪數,則非原審減刑裁定所能審酌。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