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國山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車主 謝哲文 靠行於抗告人公司,公司非謝哲文之雇主,謝哲文將車交 蘇浚禾 駕駛,抗告人並不知情,原審認違規駕駛人蘇浚禾與抗告人存有僱傭關係,而處罰抗告人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國山交通有限公司)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營業大貨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乃本件系爭營業大貨車既係案外人謝哲文靠行於抗告人公司,並登記為抗告人公司所有,則抗告人公司即為車輛所有人,而當亦為前開條款規範處罰之對象無訛。乃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公司前開受罰之旨,既未認蘇浚禾與抗告人公司有僱傭關係,且核本件裁罰之前,蘇浚禾駕同該車輛亦已遭多次舉發違規,抗告人公司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公司仍執前詞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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